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訴字第199號
- 原告
- 陳瑞和
- 被告
- 金剛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陳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9日以114年度補字第1636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14年8月2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繳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足參,揆諸前開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