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監宣字第285號
- 聲請人
- 丁○○
- 聲請人
- 戊○○
- 相對人
- 己○○
- 關係人
- 甲○○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報告或陳報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即相對人己○○前經鈞院以114年度監宣字第13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丁○○為共同監護人之一員,及指定聲請人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現因關係人陳玟今拒絕提供相對人名下帳戶資料及去處,共同監護人甲○○、乙○○拒絕配合查詢相對人名下保單資料致無法取得此部分財產資料,聲請人丁○○、戊○○爰依民法第1113條、第1099條之規定,檢附相對人財產清冊,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9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前揭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亦為民法第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所準用。因此,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與法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向法院陳報,始合於法律之規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丁○○會同戊○○向本院開具114年度監宣字第130號裁定受監護宣告人己○○之財產清冊,惟查本院114年度監宣字第130號裁定宣告相對人己○○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丁○○、關係人甲○○、丙○○、乙○○為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及指定聲請人戊○○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則依上開規定,相對人己○○之財產清冊自應由全體共同監護人丁○○、甲○○、丙○○、乙○○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戊○○開具,並翔實陳報受監護宣告人己○○之財產清冊,然聲請人丁○○、戊○○陳報之財產清冊,僅有其等2人用印,顯非與其餘共同監護人一同開具,且其等亦已陳明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並未詳實陳報相對人之全部財產,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5日函請聲請人丁○○、戊○○於文到7日內補正經全體共同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所開具之完整財產清冊到院,該函文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已於115年3月11日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對聲請人丁○○、戊○○合法生送達效力,然聲請人於115年3月18日向本院陳報之財產清冊僅有聲請人丁○○、戊○○、關係人丙○○簽章,並陳報稱無法取得其餘共同監護人甲○○、乙○○在財產清冊簽名用印,且因其餘共同監護人甲○○、乙○○消極不配合處理,故於財產清冊中刪除部分銀行帳戶之資料等語,可知聲請人丁○○、戊○○迄今並未補正前開相對人財產清冊之欠缺。是以,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