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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288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20 日

法官王士珮

聲請人
陳膺涵
相對人
楊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係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164號(聲請人誤載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164號,逕予更正)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15年度司執字第7243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5年度司執助字第4341號(聲請人誤載為115年度司執助字第4462號,逕予更正)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囑託執行事件)執行聲請人所有坐落桃園市○○區○○街00號房地,惟聲請人從無收受系爭支付命令之行為,且聲請人多次遭相對人詐欺、脅迫簽立借據、本票等文件,則系爭支付命令所表徵之債權是否存在,亦有疑問。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聲請准就系爭執行事件、系爭囑託執行事件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故得聲請以裁定命停止執行者,應以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各種訴訟事件繫屬於法院時,方得為之。

三、經查,聲請人並未就系爭執行事件、系爭囑託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案訴訟一節,業經本院分案室查明後在聲請狀上註明「民事科查無」等文字明確。則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既未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各種訴訟事件,即與前揭法條規定之停止執行要件不符,自無依前揭規定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士珮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5年度聲字第288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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