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聲字第2號
- 聲請人
- 陳楷楨
- 相對人
- 新北市新莊區裕民國民小學
- 法定代理人
- 黃榮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鑑於證據之調查,本應於訴訟繫屬後已達調查之程度,且有調查必要者,始得為之,但於此之前,如該證據有滅失或有礙難使用之虞,卻不能立即調查,將因證據之滅失或情事變更而礙難使用,致影響日後裁判之正確性,故特設此制以為預防。是倘本案訴訟已繫屬於法院,且已達可以調查證據之程度者,即無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其係裕民國小聘任教師,在103年1月間擔任高年級寒假課後照顧班老師,詎校長馬曉蓁竟利用學生及家長誣指原告性騷擾,裕民國小組成性平會調查,亦未依性平法相關規定進行,除通知訪談過程未能顧及原告之權益外,調查過程草率,所提出之性平事件調查報告,認原告對A女、D女、F女、J女成立性騷擾(下稱系爭事件)、申復決定書駁回其申復(下稱申復決定)之調查、審議及決議,程序有重大瑕疵,內容亦虛偽、造假不實。又裕民國小因系爭性平事件,暫停原告之課後班任課職務,教評會亦依系爭性平報告將原告移送考核會,考核會認再審原告違反教師法為記過2次之懲處,及評定當年度考績丙等處分,侵害其權益,聲請人主張保全證據之新北市○○區○○○○○○○○○000000號、第705682號、第706300、第706300號、第706301號、第709050號、第712479號性平事件,無法取得之證物,為此,聲請保全上開性平事件之卷宗。
三、查聲請人因系爭事件提起國家賠償之訴,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6年2月23日駁回聲請人之訴,經聲請人上訴後,再經台灣高等法院於107年4月10日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聲請人聲請再審,並經台灣高等法院於108年5月31日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訴,聲請人聲 請再審,並經台灣高等法院於109年10月21日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訴,有本院105年度國字第1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原上國字第1號判決、108年度國再字第5號判決、109年度聲再字第160號裁定可按。聲請人另就系爭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14年1月14日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聲請再審,復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14年7月28日駁回再審之訴,有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60號判決、114年度再字第20號裁定可按,業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足認系爭事件已繫屬法院,且已達可調查證據之程度,依前揭說明,即無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