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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繼字第1583號

拋棄繼承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14 日

聲請人
江家德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47條、第1138條、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及第1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尚生存,即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再轉繼承人既非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自不得對被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無從以被繼承人之遺產由其等再轉繼承為由,聲明拋棄被繼承人之繼承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290號、113年度台簡抗字第82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9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江家德為被繼承人江晟世(下稱被繼承人)之弟,被繼承人於民國115年2月14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依法檢呈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弟,被繼承人於115年2月14日死亡之事實,固據聲請人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附卷可稽。然被繼承人之父江阿清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尚生存,且未於生前拋棄繼承,亦未喪失繼承權,江阿清即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縱之後於115年3月5日死亡,江阿清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地位並不受影響。聲請人依法非被繼承人之法定順序繼承人,依前開說明,無從聲明拋棄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因此,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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