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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補字第399號

履行死因贈與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張紫能

原告
李睿哲

上列原告與嚴春燕等間請求履行死因贈與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茲限原告補正下列事項: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3項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故當事人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如無實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訴訟標的物之市價,供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法院得依職權命鑑定訴訟標的物之市價,以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臺簡抗字第20號、109年度台抗字第987號)。是此所謂之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至房屋課稅現值固可作為法院核定房屋交易價值之參考資料,然其僅係稅捐機關課徵房屋稅之基準,與房屋交易價值未必相當。倘系爭建物無交易價額,即應以原告亦即相對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66號)。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分別則稱系爭土地、建物)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黃淑華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死因贈與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判准前揭第一項聲明等語,惟原告於訴狀所載明之訴訟標的價額,係以請求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乘以系爭建物實價登錄之每坪價額計算,然查,土地及建物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而原告所請求之建物對應配賦土地應有部分比例顯不相當(原告請求之標的物為3層鋼筋混凝土造建物之第2層,被繼承人黃淑華於該層建物應有部分10分之3,被告之應有部分為10分之7,而同棟第1層及第3層建物均為被告個人所有,但2人於該建物之基地所有權範圍,黃淑華為100分之63,被告則為100分之37,顯與土地上建物之配賦比例顯不相當),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查報:系爭不動產之鑑定估價報告或其他足以認定本件訴訟標的之交易價格,作為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

三、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種類 項目 權利範圍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00分之63 2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號 10分之3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5年度審補字第399號於民國 115 年 04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履行死因贈與契約,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