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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專調字第2號

115年度救字第10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05 日

法官徐玉玲

聲請人
陳修沁 新北市○○區○○○路000號七樓之17
相對人
林珍珍
相對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相對人
陳奕如

陳金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3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丁柔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更正前 更正後 主文欄部分 本件及訴訟救助事件均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本件及訴訟救助事件均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欄二第12行至21行  本件係以本於侵權行為而為請求,而原告所主張發生之侵權行為地位於台灣大哥大公司之天母地區,是侵權行為發生地係位於台北地院管轄區域內,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及前開說明,自應由有共同訴訟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即台北地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且本件侵權行為地係位於台北市天母區,本院審酌侵權行為之發生及損害賠償範圍之證據資料,均與侵權行為地有密切關係,由侵權行為地法院管轄,應較利於法院發現真實及證據之調查,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台北地院。 本件係以本於侵權行為而為請求,而原告所主張發生之侵權行為地位於台灣大哥大公司之天母地區,是侵權行為發生地係位於台灣士林北地院管轄區域內,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及前開說明,自應由有共同訴訟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即台灣士林地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且本件侵權行為地係位於台北市天母區,本院審酌侵權行為之發生及損害賠償範圍之證據資料,均與侵權行為地有密切關係,由侵權行為地法院管轄,應較利於法院發現真實及證據之調查,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欄三第26行 爰依職權一併移送於台北地院。 爰依職權一併移送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5年度勞專調字第2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