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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聲字第22號

聲請復權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3 日

法官黃信滿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楊明華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宗修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理人
徐瑞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楊明華准予復權。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一百四十六條或第一百四十七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五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6號裁定免責確定。為此,爰依法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卷宗查明屬實。是本件既有債務人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之事由,其聲請復權,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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