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1443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86年度訴字第1443號
- 上訴人
- 甲○○
上列當事人對於本院86年度訴字第1443號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民國87年7 月31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者,乃當事人依法定程式,對於下級法院所為不利於己之終局判決,於確定前請求上級法院廢棄或變更之訴訟行為,故上訴乃訴訟行為,且僅有上訴權人始得為之,並僅得對於未確定之終局判決為之。而所謂上訴權人,固除當事人之外,尚包括判決後承受訴訟接替當事人之人及參加人或受有特別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在內,但顯然並不當然包括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所規定之當事人之繼受人在內。易言之,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所規定之當事人之繼受人,於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規定承當訴訟前,縱依法係屬應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人,惟仍難認係該訴訟之當事人,自無提起上訴之權利。查本件上訴人甲○○,依其所為陳述,固堪認係屬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但上訴人林志祥既迄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規定承當訴訟,則依上開說明,縱令上訴人甲○○所辯本件訴訟應尚未確定等語為可採,惟渠既尚非該訴訟之當事人,自無逕行提起上訴之權利,所為上訴已難認為合法。更何況,本件訴訟於87年8 月28日已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查明無訛。雖本院嗣於99年2 月10日曾就上開訴訟所為之確定判決為更正裁定,然該更正裁定於上開判決之確定並無影響,蓋關於判決更正之時期,僅需在法院作成判決書以後,即判決在上訴中或確定後,法院仍得隨時為更正之裁定,不受任何期間之限制,且法院為更正判決之裁定,旨在糾正判決之錯誤,故在更正判決之裁定確定後,其效力與所更正之判決相同,並溯及於為判決時發生效力。至判決之上訴期間,則仍應自判決送達於當事人起算,不因更正裁定而影響其期間之進行(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349 號判例意旨參照)。由此可見,判決之更正於判決確定後仍得為之,且於判決之確定並無影響,上訴人甲○○前揭所辯「顯然原判決並未確定,始有更正之餘地」云云,實有所誤解,並無可取。基此,本院86年度訴字第1443號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於87年7 月31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既已於87年8 月28日業告確定,詳如前述,則揆之前揭說明,本件亦顯無再提起上訴救濟之可能。
二、從而,承前所述,上訴人甲○○既非本院86年度訴字第1443號請求回復原狀事件之當事人,且本院86年度訴字第1443號請求回復原狀事件復業告確定在案,則上訴人甲○○所為之本件上訴,即顯於法未合,自應予以駁回。
三、至上訴人甲○○並就本院前揭更正裁定所為抗告部分,則由本院另行處理中,附此敘明。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