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672號
- 聲請人
- 即原告
- 邱爵榮
- 即原告
- 黃子建
- 即原告
- 林意琦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錦芳律師
- 相對人
- 即參加人集美富邑大樓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張專興
上列聲請人因與被告黃文吉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聲請駁回相對人之參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之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參加意旨略以: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拆除之新北市○○區○○街○○○○○○○○○○○○0號5樓房屋後方增建物(下稱系爭增建),經伊載入集美富邑大樓(下稱系爭大樓)規約之約定專用,聲請人之請求影響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之居住安危及財產權益,伊有代表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參加本件訴訟之義務等語。
三、聲請意旨略以:本院97年度執更字第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曾就拆除5號1至4樓、7號1至4樓房屋後方增建部分對系爭大樓結構安全之影響等問題,囑託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依該公會出具之鑑定報告書表示拆除上開全部增建均不會對系爭大樓結構安全造成影響。相對人執前開理由參加本件訴訟並無理由,爰聲請駁回其參加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起訴主張:伊與被告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亦為坐落該土地上之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詳如附表1所示),聲請人黃子建、林意琦、訴外人陳明雄、馬雲行、黃志誠、李如月曾對訴外人林佳樺、林裕傑、林新連、林谷玲、林吟玲、林君玲(下稱林佳樺等6人)提起回復原狀之訴,主張林佳樺等6人未經系爭土地共有人全體同意,各自於其所有如附表2所示房屋後方加蓋違章建築占用系爭土地,侵害共有人之土地所有權,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1443號判命林佳樺等6人應分別將其所有房屋後方增建拆除回復原狀,並返還共有人全體確定(下稱系爭前案)。原告嗣持系爭前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即系爭執行事件),惟經執行法院認5號4樓房屋後方增建之屋頂平台,係被告所有5號5樓房屋後方增建之樓地板,其上有搭蓋系爭增建,且與5號5樓室内相連通,有部分執行不能之情事,而駁回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聲請。伊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位於5號5樓房屋後方系爭增建拆除騰空回復原狀等情。被告及相對人則辯稱:拆除系爭大樓之增建,將影響大樓結構安全。況系爭大樓5號1至4樓與7號1至4樓房屋後方增建及系爭增建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業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約定由各該房屋所有權人專用,並載入系爭大樓規約,自屬有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審諸相對人為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執行單位,亦負責管理維護該大樓共用部分(含系爭土地),增建拆除與否將影響系爭土地之使用,亦需審究建物結構安全,影響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相對人主張其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聲請輔助被告為參加,於法自無不合。聲請人聲請駁回相對人之參加,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1: 編號 所有權人 房屋門牌號碼 1 被告黃文吉 新北市○○區○○街0號5樓 2 原告邱爵榮 新北市○○區○○街0號6樓 3 原告黃子建 新北市○○區○○街0號8樓 4 原告林意琦 新北市○○區○○街0號11樓 新北市○○區○○街0號7樓 附表2:引用系爭前案一審判決附表一 編號 所有權人 房屋門牌號碼 1 林裕傑 新北市○○區○○街0號1樓 新北市○○區○○街0號2樓 2 林谷玲 新北市○○區○○街0號3樓 3 林君玲 新北市○○區○○街0號4樓 4 林谷玲、林吟玲 林君玲、林佳樺 新北市○○區○○街0號1樓 (應有部分各1/4) 5 林新蓮 新北市○○區○○街0號2樓 6 林吟玲 新北市○○區○○街0號3樓 7 林佳樺 新北市○○區○○街0號4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