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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四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6 月 1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四號

原告
長堤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台北縣立林口國民中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貳萬壹仟肆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萬五千二百八十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八十二年三月三十日訂立工程合約,由原告承攬被告專科教室增建工程,總價為新台幣(下同)七百五十八萬元,嗣原告已依約完成工程,惟被告於給付工程款六百十七萬四千七百二十元後,其餘一百四十萬五千二百八十元,即藉詞拖延,不為結案給付,爰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本件工程自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開工,預計一百個工作天完成,原告施工至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即已依契約設計圖完工,然因本件工程設計時,建築師於用電設計上發生錯誤,致無法順利通過用電申請,被告乃不同意原告多次口頭及書面申報完工。嗣被告發現其於設計電力供應時發生錯誤,為求免責,遂與原告協調,要求原告同意已完成之送電設備款,自結算款項中扣除,並允諾儘速辦理結案及付清尾款,兩造因此合意確認本件工程完工日期為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逾期天數為十二天。

2、被告係擅自變更其於八十四年七月製作之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上關於逾期十二天之記載,反而於四年後改稱應逾期六十八天。查八十四年七月之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業經被告校長陳嘉和、總務主任徐水蘭、監工人員及結算人員即達黔生建築師事務所及建築師達黔生蓋章確認並據以報請縣府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驗收完畢,一切程序完備,且該證明書之完工日期亦記載為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其工作天、不能工作天、假日、雨天等日數之加總正等於總日曆天,亦無誤算或應更正之情形。至被告辯稱兩造後來有再召開協調會、完成協調後,再次結算云云,惟查:該兩次協調會皆係針對被告之建築師達黔生因電力設計錯誤而無法送電問題之處理,與工程及逾期天數無關。

3、本件爭執之重點即所謂工期遲延幾日之問題。按本件建築師對前後兩次工期計算竟相差達五十六天之解釋為:因為以前未製作八十三年二、三、四、五月之監工日報表,致使其於第一次計算工期時漏未算入八十三年二、三、四、五月之工作天,再加以前面八十二年十一月至八十三年一月間之工作天亦有出入,始有如此大誤差。惟查:校方及建築師於每一次製作結案表冊報縣府時,一定要計算出至完工日期之總日曆天數量,再以該總日曆天數扣除雨天、假日及不能工作天數等應扣除天數後,始可得出應工作天數,而後再以該應工作天數比對契約預定工作天數,以求得是否有遲延及其遲延天數。而本件於建築師第一次(八十四年七月)計算逾期十二天天數時,校方及建築師即認定本工程完工日期為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而於計算應工作天數,又已扣除應扣除天數二七九天(包括不能工作天一0六天),再加以監工日報之製作及工作天之認定亦須由監工人員與原告公司協同認定,則豈可能發生如建築師所稱,係因未算入八十三年二、三、四、五月之工作天致發生如此大之誤差,故可知該建築師本於其利害關係人之角色,所為之陳述,顯與事實不符,而有觸犯偽證罪責。故如前所述,本件於八十四年七月認定遲延工期十二日,確實是已計算至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之總日曆天期後,並扣除不能工作及例假日等,得出應工作天為一一二天,多出預定工期十二天。

4、達黔生建築師於本案提出其製作之八十三年二、三、四、五月之監工日報表,並承認該監工日報表係其於八十七年十月應林口國中要求而補救,且建築師亦未到場監工。查所謂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完工日,事實上是協議所認定出來的、而早在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原告報告完工日,原告即未再派工施作,然建築師所製作之八十三年二、三、四、五月之逐日監工日報內容,竟膽敢填寫有工人施作工程,其內容顯屬偽造;且該監工日報表所載內容係離八十七年十月製作此監工日報表之日期達四年半之久,該建築師竟能在未到場監工,又無派工紀錄為依據之情形下,憑空製作出逐日之監工日報,時可確認該監工日報顯屬偽造。次查該監工日報表製作完工後,理應由製作完成時之校方主管人員簽認,並由施工單位(即原告)認可始可(因為是否有派工?派工人員多少?從事項目為何?皆僅有派工之原告公司知情)。然因原告自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完工後即未再派工,故拒絕對該不實之監工日報表簽認,然建築師竟仍偽造該監工日報表,並請離職兩任之校長在該監工日報表上簽認,再再皆可認定建築師所製作之監工日報表並非事實,而屬偽造。

三、證據:提出工程合約、工程驗收紀錄、工程請款單、監工日誌、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協調會紀錄、電力公司更正要點、簽呈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二年驗收紀錄、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協調會記錄、證明書、出廠證各一件及監工日誌五件為證,並聲請本院命被告提出工程請款單、工程估驗詳細表、監工日誌、估驗計算單正本;命證人達黔生建築師提出製作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據所憑之全部工作天統計表、監工日誌、監工日報等資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

(一)原告固主張本件工程已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完工,惟被告並不同意,乃先後於同年三月十九日、五月五日發函要求原告繼續施工,事後被告與建築師達黔生依事實認定原告係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完工,並委託達黔生製作時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以辦理結案手續。

(二)又依原告主張之完工日期計算,原告即已逾期十二天,故達黔生建築師於八十四年七月製作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時,逾期天數即以十二天暫列,且該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事後未經監驗人員及驗收人員簽章認證,故內容並不正確,不可據以認定逾期天數即為十二天。嗣經被告要求原告提出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以後至同年五月二十四日之工程日報表,以供達黔生建築師重新填報正確之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然原告拒不配合提出,達黔生建築師遂依其自行製作之監工日報表內容,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重新製作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詳列本件工程應減賬十一萬七千五百十九元,又逾期六十八天,應罰款五十萬七千四百八十四元。此外,被告因本件工程支出外電聲請代辦費二萬一千七百四十五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之一百四十萬五千二百八十元工程款,尚應扣除減賬十一萬七千五百十九元、逾期六十八天罰款五十萬七千四百八十四元及代墊外電聲請代辦費二萬一千七百四十五元,迨於扣除後被告始可付款。

三、證據:提出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二件、工程估驗單、監工日誌、被告八十三年三月十九日函、八十三年五月五日函、原告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函、工作天統計表、被告八十七年十月三日函及原告八十七年十月七日函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達黔生。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四四六號起訴書及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六○○號判決書。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二年三月三十日訂立工程合約,由原告承攬被告專科教室增建工程,總價為七百五十八萬元,嗣原告已依約完成工程,惟被告於給付工程款六百十七萬四千七百二十元後,其餘一百四十萬五千二百八十元,即藉詞拖延,不為結案給付,爰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情。被告則以原告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始完工,逾期六十八日,其請求之一百四十萬五千二百八十元工程款,尚應扣除減賬十一萬七千五百十九元、逾期六十八天罰款五十萬七千四百八十四元及代墊外電聲請代辦費二萬一千七百四十五元後,被告始可付款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其承攬被告專科教室增建工程,總價七百五十八萬元,工程已經完工,被告僅給付工程款六百十七萬四千七百二十元,其餘一百四十萬五千二百八十元尚未給付之事實,業據提出工程合約、工程驗收紀錄及工程請款單等件為證,且被告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固抗辯:本件工程原告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始完工,逾期六十八日,其請求之工程款,尚應扣除減賬十一萬七千五百十九元、逾期六十八天罰款五十萬七千四百八十四元及代墊外電聲請代辦費二萬一千七百四十五元云云,並提出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等件及聲請訊問證人達黔生建築師為證。惟查:

(一)本件係原告以系爭工程已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完工,報請被告辦理驗收付款手續,然被告並不同意工程已經完工,乃先後於同年三月十九日、五月五日發函要求原告繼續施工,經協調後,兩造同意以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為完工日,並由達黔生建築師據以於八十四年七月製作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載明「開工日期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完工日期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扣除天數二百七十九天(雨天九十五天、假日七十八天、不能工作天一百零六天)、逾期十二天罰款八萬九千八百三十二元(即每日七千四百八十六元),合約金額七百五十八萬元、按實做結算減賬九萬四千元,驗收結算總價七百四十八萬六千元」等情,再報請上級機關台北縣政府驗收,惟本件仍未因此結案,嗣被告要求原告提出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以後至同年五月二十四日之工程日報表,以供達黔生建築師重新填報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然原告拒不配合提出,達黔生建築師遂依其自行製作之監工日報表內容,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重新製作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改列本件工程應減賬十一萬七千五百十九元,又逾期六十八天,應罰款五十萬七千四百八十四元,被告並於八十七年十月三日發函要求原告於達黔生建築師製作之八十三年二、三、四、五月監工日報表上補簽章,原告即於八十七年十月七日回函表示「本工程數量決算書及驗收證明,已經雙方確認並報請縣府驗收,及完成驗收程序,且經協調會確認在案,再重新填寫監工日報表,要求本公司簽章追認,本公司不予同意」等語,而再予以拒絕之事實,有經達黔生建築師蓋章確認記載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完工之監工日誌、被告八十三年三月十九日、五月五日函、達黔生建築師於八十四年七月製作未記載製作日期之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被告八十七年十月三日函及原告八十七年十月七日函附卷可稽,並經證人達黔生證述綦詳,且為兩造所不爭,合先敘明。

(二)兩造就系爭工程之完工日期原有爭執,惟嗣於訴訟程序中均同意以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為完工日,且達黔生建築師先後於八十四年七月及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製作之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二件,亦皆載明完工日為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可見所謂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完工,乃兩造協調之結果,並非事實上之完工日,雖被告及證人達黔生稱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完工,係渠等依事實認定之云云,然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自無可取。

(三)系爭工程之完工日期既為兩造協調結果,且達黔生建築師並據以於八十四年七月製作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載明「開工日期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完工日期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扣除天數二百七十九天(雨天九十五天、假日七十八天、不能工作天一百零六天)、逾期十二天罰款八萬九千八百三十二元(即每日七千四百八十六元),合約金額七百五十八萬元、按實做結算減賬九萬四千元,驗收結算總價七百四十八萬六千元」等情,亦經被告當時校長陳嘉和核章同意,有該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附卷可憑,參以原告於八十七年十月七日致被告函復載明「日報表上補簽章,原告即於八十七年十月七日回函表示「本工程數量決算書及驗收證明,已經雙方確認並報請縣府驗收,及完成驗收程序,且經協調會確認在案,再重新填寫監工日報表,要求本公司簽章追認,本公司不予同意」等語,顯見兩造除完工日期外,就實做結算減賬九萬四千元及逾期十二天罰款八萬九千八百三十二元部分,亦有達成共識,俾供且達黔生建築師據以於八十四年七月製作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報請台北縣政府辦理驗收結案事宜,故被告事後因故推翻協議,欲重新計算扣款金額,原告始回函不予同意。是上開實做結算減賬九萬四千元及逾期十二天罰款八萬九千八百三十二元之共識,應屬兩造就工程扣款所為合意,兩造自應同受拘束。

(四)又被告抗辯本件工程款,應扣除減賬十一萬七千五百十九元、逾期六十八天罰款五十萬七千四百八十四元及代墊外電聲請代辦費二萬一千七百四十五元云云,就減賬十一萬七千五百十九元及逾期六十八天罰款五十萬七千四百八十四元部分,無非以證人達黔生建築師之證言及其製作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為證,惟查達黔生因涉嫌就系爭工程製作不實之八十三年二月至五月監工日報及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業經檢署官以偽造文書罪嫌提起公訴,嗣經本院刑事庭審理結果雖以其無偽造文書故意判決無罪(現上訴二審中),但仍認定上開文書內容確屬不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四四六號起訴書及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六○○號判決書各一件可參,是證人達黔生建築師之證言及其製作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即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依據。況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完工,乃兩造協調結果,並非實際完工日,既如前述,則達黔生以此為基準,欲事後補製監工日報表等資料,以重新計算逾期天數,實無意義,亦顯不能獲致正確結論,尤不待言。至代墊外電聲請代辦費二萬一千七百四十五元應扣除部分,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就其所辯各節,因未能舉證證明之,固無足採,惟兩造就八十四年七月製作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所示之實做結算減賬九萬四千元及逾期十二天罰款八萬九千八百三十二元,既有達成扣款合意,兩造自應同受拘束。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一百四十萬五千二百八十元之工程款,應扣除上述實做結算減賬九萬四千元及逾期十二天罰款八萬九千八百三十二元,原告僅得請求一百二十二萬一千四百四十八元。

四、從而,本件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二十二萬一千四百四十八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份,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附,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連士綱

~B書記官 李宏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三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四號於民國 91 年 06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工程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