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國字第二二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國字第二二號
- 原告
- 丙○○○○○.
- 兼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交通部公路局第一區工程處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古嘉諄律師
- 複代理人
- 黃世芳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丙○○○○○○○○○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甲○○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賠償原告丙○○○○○○○○○新臺幣十八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給付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賠償原告甲○○新臺幣五百六十九萬七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給付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日晚間九時許,駕駛原告丙○○○○○○○○○所有車號LQ-八四五八小客貨車,自公司處下班行經台六一線西濱公路南下約八三公里處,因斯時該路段慢車道被不肖業者棄置廢土,且上開路段又無裝置任何路燈,致使原告甲○○撞及上開廢土後,所駛上開車輛嚴重毀損,身體多處因之受傷。嗣經該管公路警察南寮分隊警員證實本事故現場確被棄置有上開大量廢土,並當場將受損車輛及事故現場拍照存證。
(二)「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第三條第一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之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只要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即可成立,而不問國家有無過失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否善盡注意之義務,最高法院七三年台上字第三九三八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本件原告因上開路段被置放大量廢土,以致財產權、人格權徒遭前揭不法之侵害,事證明確。且上開肇事廢土於本事故前即已被棄置於該處許久,且於本事發前一小時許,另一受害者李錫勳亦因該廢土而生車輛事故,然於上開李某之事故發生後,被告既身為該路段之管理機關,對其本負有使其具備通常應有狀態及功能之義務,竟對之未加置理,亦未做任何防範之措施,諸如設置警告標誌等,致此上開路段於原告甲○○行至前即業已不具行車之安全性,即令上開廢土係不法業者所棄置,被告亦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三)原告所受損害如下:
⑴丙○○○○○○○○○之部分:車號LQ-八四五八小貨客車之財產上損害:十八萬元。
⑵甲○○部分:
①醫療費用:十一萬零六百六十三元。
②拖車費用:一千五百元。
③醫療期間不克工作所減少之工作收入(八十八年二月至六月):三十萬元。
④左側手肘肱骨相間骨折喪失機能因之喪失、減少勞動能力所短少之收入:四百六十八萬四千八百三十七元。
⑤非財產上損害:六十萬元。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被告辯稱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並未有因怠於保管修繕而發生瑕疵之情事。惟被告既謂其提出之照片係系爭事故發生之次日所拍,然依上開照片以觀,原告所稱本件事故棄置之廢土依然堆放於原處,事隔一日原告猶未處置。則被告謂其對本件事故發生地點未有怠於保管修繕之情事,顯見所言不實。
⑵被告辯稱其於八十八年二月二日上班時間經過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並未見到廢土,故上開廢土應係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晚為他人所倒云云,應舉證證明。又被告執詞其於正常上班時間無法知悉云云,惟被告既身為本件事故路段之管理機關,其所負之管理責任自當無分所謂正常上、下班。
⑶被告辯稱其至本件事故發生以後當晚九時二十分始接警察機關之通知,惟查,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另名為李錫勳之人,亦同因該廢土而生交通事故,被告所言與事實相違。再者,被告所提證據亦無從證明其確係於當晚九時二十分始獲通知。另被告辯稱其於本件事故當晚十一時三十分即完成安全標示之設置,惟其所舉證據乃被告機關內部自行制作之文件,應不足採。
⑷既使被告所管理之西濱公路路段甚長,然被告亦不得以此為由抗辯其對上開路段所生事故不具預先防範之期待可能性。因此乃係被告機關內部人事管理之問題,應由被告機關自己解決。另被告稱就本件事故現場未設路燈係因其未符合其所稱裝設路燈之標準,惟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
三、證據:提出營利事業登記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各一紙、照片六張、鑑價報告一紙、醫療費用收據二紙、健保費用證明單一紙、估價單一紙、薪資證明書一紙、台灣省簡易生命表一紙、修護紀錄表八紙、交通部公路局第一區工程處拒絕賠償理由書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李錫勳。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有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固為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所明定,但此項前提,倘國家對於公有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並無欠缺,縱人民受有損害,國家亦不負賠償責任。且國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若已盡相當之注意,並已為防止損害發生之必要措施,可認其管理並無欠缺者,則國家賠償責任即無由發生,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三一八二號判決著有明文;又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一○○四號判決亦有明文。
(二)本件事故發生地點為台六十一線西濱公路南下慢車道82K+300處,該路段平整無缺,此參被證一本件系爭事故發生次日之照片即明,可知該路段於建造之初並未存有瑕疵,且亦未因怠於保管修繕而發生瑕疵,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所管理之系爭公路既無何設置管理之欠缺,縱原告等受有損害,被告亦無庸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雖援引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九三八號判例,主張被告應負公有公共設施設置管理有所欠缺之國家賠償責任,惟該判例所涉事實係因該件之被告機關所管理之路面有坑洞而未修補,以至造成損害,與本件原告所主張係因系爭路段被不肖業者亂倒廢土於路面,而路面平整道路本身並無坑洞等瑕疵之情形,顯不相同,被告機關對於系爭道路既無設置管理上之欠缺,原告張冠李戴,引喻失義,委無可採。
(三)原告雖又稱本件肇事廢土於事故發生前即被棄置許久,主張被告未防範事故發生於未然云云,然查八十八年二月二日上班時間被告機關之新竹工務段曾至本件系爭路段同一路線上之83K+000-85K+000快車道清理路面,當時經過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並未見到廢土,顯然該廢土係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當晚為他人所倒,被告機關於正常上班時間並無法知悉,再據新竹工務段查證結果,新竹工務段係於本件事故發生以後當晚九時二十分始接獲公路警察南寮分隊之通知,並於接獲通知後立即於當晚十一時三十分完成安全標示之設置,此有被告機關新竹工務段八十八年二月二日職員值日日記簿之記錄可稽,按西濱公路路段甚長,對於何人將於何特定地點突然趁機亂倒廢土,實無法掌握,從而要求被告機關預知廢土將倒於何處並先為管理防範,實不具期待可能性,依法務部八十年十月三十日法八十律第一六一七二號函及臺灣省政府八十年十月二日八十府法三字第一七0八六五號函所示,於時間上被告機關既根本無法及時知悉予以排除,則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機關自無任何管理上之欠缺,亦無何國家賠償之責任可言。
(四)原告雖再以系爭路段未設路燈主張被告應就損害之發生負賠償之責云云,然依臺灣省政府七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七八府交二字第一六0九九九號函關於「臺灣省公路橋樑隧道照明設備裝設與維護要點」第三條所示,於省屬公路裝設照明設備有其一定之標準,本件系爭道路路段既未符此裝設標準,則被告機關縱未予裝設路燈,自亦非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所指之「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有欠缺」之情形,原告雖因不明之不肖業者在系爭路段亂倒廢土,而於行車經過該處時發生事故,導致車損人傷,但此損害之發生既非因被告機關就系爭道路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所致,被告機關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自無任何國家賠償責任可言,原告起訴請求,顯屬無理。
(五)被告就本件廢土遭人亂倒於系爭路段,時間上並無法知悉予以排除,故無任何管理上之欠缺:
⑴查本件鈞院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庭訊時,證人李錫勳證稱其撞到廢土之時間為八十八年二月二日晚上八時四十分,而其事發當日並無報案,係於次日才向警局報案。又原告於當日庭訊時,亦自認有警員告訴伊系爭事故發生當晚八時多尚未有廢土,而依被告所提被證二號八十八年二月二日之值日日記簿所載,本件原告系爭事故發生當晚,被告係於九時二十分接獲公路警察南寮分隊之通知,始知有廢土被亂倒之事實,並於接獲通知後立即趕赴現場,並於十一時三十分完成警告標誌之設置,且完成設置後,當晚行經該處之人車均未再聞有事故之發生。
⑵依原告所言,系爭路段於事故發生當晚八時多仍未有廢土,而證人李錫勳係於八時四十分發生事故,顯見本件系爭路段遭人亂倒廢土之時點係在晚間八時四十分左右,其後不久原告行經該處發生事故,被告則於九時二十分接獲通知。八時四十分證人事故發生時並未報案,被告自無從得知該時有廢土傾倒於路面之事實,故自八時四十分至九時二十分此四十分鐘內,被告於時間上根本無法及時知悉廢土倒於系爭路段而予以排除,依被證三號法務部及臺灣省政府函示意旨,被告就系爭路段實無管理上之欠缺。
⑶再被告於接獲公路警察通知後,立即趕赴現場設置警告標誌,可知被告在一經接獲通知有廢土之情形下,即迅速予以處理,而於設置警告標誌後,當晚未再發生事故,被告對於系爭路段之管理並無欠缺,甚為灼然。
(六)原告就本件其所主張之「公有公共設施設置管有欠缺」應負舉證責任:
⑴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著有明文。又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在其他之訴,應由原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司法院三十年十二月三十日院字第二二六號解釋前段亦有明示。
⑵本件原告於起訴狀及補充理由狀中一再主張,被告因系爭路段未裝設路燈,致原告撞及廢土,故被告對所管理之公有公共設施設置管理有欠缺,應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負國家賠償之責云云。惟依被告所提被證四所示,省屬公路橋樑(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機關仍為省屬,尚未改制)裝設照明設備有一定之要件及標準,原告既主張被告於系爭路段未裝設路燈係屬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而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又屬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國家賠償責任發生之前提,則原告自應就系爭路段已達前開裝設標準,並符合裝設要件而未裝設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用以證明被告所管理之系爭路段確有設置之欠缺,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路段確已符合裝設路燈之要件及標準,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所管理之公有公共設施有設置之欠缺,則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及司法院解釋意旨,原告空言主張被告應就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管理有欠缺,負國家賠償之責,顯屬無理,毫不可採。
三、證據:提出照片二張、被告機關新竹工務段八十八年二月二日職員值日日記簿影本一份、法務部八十年十月三十日法八十律第一六一七二號函及臺灣省政府八十年十月二日八十府法三字第一七0八六五號函影本各一份、臺灣省政府七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七八府交二字第一六0九九九號函關於「臺灣省公路橋樑隧道照明設備裝設與維護要點」影本一份為證。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日晚間九時許,駕駛原告丙○○○○○○○○○所有車號LQ-八四五八小客貨車,行經台六一線西濱公路南下約八三公里處,因斯時該路段慢車道被不肖業者棄置廢土,且上開路段又無裝置任何路燈,致使原告甲○○撞及上開廢土後,所駛上開車輛嚴重毀損,身體多處因之受傷。而「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第三條第一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之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只要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即可成立,而不問國家有無過失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否善盡注意之義務,即令上開廢土係不法業者所棄置,被告亦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發生地點為台六十一線西濱公路南下慢車道82K+300處,該路段平整無缺,可知該路段於建造之初並未存有瑕疵,且亦未因怠於保管修繕而發生瑕疵,被告對於系爭道路並無設置管理上之欠缺。且該廢土係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當晚為他人所倒,被告機關於正常上班時間並無法知悉,況新竹工務段係於本件事故發生以後當晚九時二十分始接獲公路警察南寮分隊之通知,並於接獲通知後立即於當晚十一時三十分完成安全標示之設置,因西濱公路路段甚長,對於何人將於何特定地點突然趁機亂倒廢土,實無法掌握,從而要求被告機關預知廢土將倒於何處並先為管理防範,實不具期待可能性。又公路裝設照明設備有其一定之標準,本件系爭道路路段並未符此裝設標準,則被告機關縱未予裝設路燈,自亦非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所指之「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有欠缺」之情形,原告雖因不明之不肖業者在系爭路段亂倒廢土,而於行車經過該處時發生事故,導致車損人傷,但此損害之發生既非因被告機關就系爭道路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所致,被告機關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自無任何國家賠償責任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原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日晚間九時許,駕駛原告丙○○○○○○○○○所有車號LQ-八四五八小客貨車,行經台六一線西濱公路南下約八三公里處,因撞及不肖業者所棄置之廢土而致車毀人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照片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則本件所應探究者係被告對於上開不肖業者所棄置之廢土,致原告車毀人傷之事實,應否負賠償責任,析述如下:
(一)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有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所明定。且此項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管理有欠缺,固採所謂無過失責任主義。惟此項前提,自應以該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為要件,倘國家對於公有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並無欠缺,縱人民受有損害,國家亦不負賠償責任。且國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若已盡相當之注意,並已為防止損害發生之必要措施,可認其管理並無欠缺者,則國家賠償責任即無由發生,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三一八二號判決著有明文;又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一○○四號判決亦可資參照。
(二)本件事故發生地點為台六十一線西濱公路南下慢車道82K+300處,該路段平整無缺,有照片在卷可資參照,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可知該路段於建造之初並未存有瑕疵,且亦未因怠於保管修繕而發生瑕疵。原告雖援引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九三八號判例,主張被告應負公有公共設施設置管理有所欠缺之國家賠償責任,惟該判例所涉事實係因該件之被告機關所管理之路面有坑洞而未修補,以至造成損害,與本件原告所主張係因系爭路段被不肖業者亂倒廢土於路面,而路面平整道路本身並無坑洞等瑕疵之情形,顯不相同,尚難遽予援用。
(三)證人李錫勳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庭訊時證稱,其撞到廢土之時間為八十八年二月二日晚上八時四十分,而且其同事於同日當晚六、七時許途經此處時,尚未發現有廢土。又其事發當日並無報案,係於次日才向警局報案。而原告於同日庭訊時,亦自承伊當晚六時許經過該處時並無廢土,有警員告訴伊系爭事故發生當晚八時多尚未有廢土等語。綜上所述,足見該處路段之廢土被傾倒時間,應係在當日晚上八時許至八時四十分證人李錫勳撞及這段時間內。而證人李錫勳於八時四十分撞及廢土後,並未立即報案處理,已如前述,迄當晚九時許原告郭金寶駕車撞及該處廢土,約二十分鐘之時間內,被告機關並未接獲任何有關該處遭不肖業者棄置廢土之通報。況依被告所提八十八年二月二日之值日日記簿所載,本件原告系爭事故發生當晚,被告係於九時二十分接獲公路警察南寮分隊之通知,始知有廢土被亂倒之事實,並於接獲通知後立即趕赴現場,並於十一時三十分完成警告標誌之設置,足認被告並無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
(四)按柏油路面應維持平整,路面亦應無任何異物,以維人車安全,他人或車輛棄置或掉落路面之砂石磚塊可能造成行車之危險,管理機關在管理上應予排除,方能達維護人車安全之目的,固不待言。惟管理機關是否有安全管理上之欠缺,仍應視管理機關在時間上能否及時知悉而予以排除,否則要求管理機關對於全天候無預警之路面廢土、石塊,不問情形如何均須負責,亦難謂當。本件被告機關於原告發生事故前,並無從及時知悉該處路段遭人棄置廢土而予以排除,已如前述。原告雖稱於事故次日,該棄置之廢土依然堆放於原處,事隔一日原告猶未處置,且被告辯稱其於本件事故當晚十一時三十分即完成安全標示之設置,惟其所舉證據乃被告機關內部自行制作之文件,應不足採云云,縱使屬實,惟此亦係原告於當晚九時二十分許接獲通報該處有廢土後,行經該處之人車若因此而受損害,應否負賠償責任之問題,與本件應探究者係被告機關對於原告駕車撞及該處廢土所受損害應否負責無涉。
(五)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路段未裝設路燈係屬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則原告自應就系爭路段已達裝設標準,並符合裝設要件而未裝設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用以證明被告所管理之系爭路段確有設置之欠缺。而事故發生當晚天氣不錯,沒有下雨等情,為原告所自承(見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該路段未裝置路燈與本件損害之發生,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亦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原告就此部分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抗辯為有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機關應就本件事故所致損害負賠償責任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予一一審究或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李君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