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全聲字第二○五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全聲字第二○五號
- 聲請人
- 甲○○
- 相對人
- 乙○○
右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債務人聲請撤銷假扣押,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院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所為之八十七年度裁全地字第一一二七號假扣押裁定第一項中,准相對人就債務人之財產於逾新臺幣壹佰零貳萬壹仟肆佰玖拾元之範圍內得假扣押之部分,及第二項准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之擔保金額於逾新臺幣壹佰零貳萬壹仟肆佰玖拾元之部分均撤銷之。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依假扣押保全執行之請求經本案判決否認時,法院自得認為命假扣押之情事有變更,而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辦理,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債權人之本案請求如經判決一部敗訴確定,債務人自得聲請將該部分之假扣押裁定予以撤銷。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聲請人間假扣押事件,前經本院八十七年度裁全地字第一一二七號裁定准相對人就聲請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之範圍內得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之本案訴訟,業經最高法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五號判決相對人一部勝訴即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一百零二萬一千四百九十元之違約金確定,然因聲請人於本院八十三年度民執公字第六一三二號之強制執行事件中,執行拍賣聲請人之財產所得為六百五十萬六千元,而相對人所受分配者為本金二百八十萬元,加上違約金共計為五百萬元,且已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領取,故聲請人於上開執行程序中之拍賣所得實已足支付其所應賠償相對人之違約金一百零二萬一千四百九十元,假扣押之原因即已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撤銷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相對人聲請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裁全地字第一一二七號裁定准相對人於供擔保後,得對聲請人之財產於二百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而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請求聲請人給付違約金四百十八萬零四百元,其請求給付超過一百零二萬一千四百九十元本息部分,業經判決敗訴確定等情,有上開假扣押裁定、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五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四○○號判決及該案之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卷宗核閱屬實,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該敗訴部分假扣押之情事已有變更,從而原假扣押裁定於逾上開相對人勝訴金額部分,自得依聲請人之聲請予以撤銷。至聲請人另稱其於本院八十三年度民執公字第六一三二號之強制執行事件中之拍賣所得已足支付本件所應給付之違約金,然查相對人於該案中僅領取本金部分之二百八十萬元,並未及於違約金,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八十三年度民執公字第六一三二號通知影本乙份在卷可證,於聲請人未實際清償本件所應給付之違約金前,自難以此認命假扣押之情事已有變更,因此聲請人其餘撤銷假扣押之聲請,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九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 官 張紹省
~B書記官 黃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