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七二○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七二○號
- 原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曾大中律師
- 被告
- 辛○○○
- 訴訟代理人
- 己○○
- 複代理人
- 庚○○
- 被告
- 丁○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丙○○
- 訴訟代理人
- 蘇清文律師
- 複代理人
-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一時十分,在本院第三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理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有二九二之十九地號土地遭被告辛○○○占用部分,該二九二之十九地號土地面積為十八平方公尺,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第一次測量時認同日複丈成果圖上C、D、E部分面積總十八平方公尺遭均被告辛○○○占用,迨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第二次測量時則認同日複丈成果圖B、C、D部分面積十七平方公尺遭被告辛○○○占用,前後兩次測量結果並不一致,測量複丈成果圖之正確性已有疑義,況依第二次複丈結果二九二之十九地號土地未遭占用之面積僅一平方公尺,而D右邊即未遭占用部分之面積以肉眼觀察明顯超過一平方公尺。復查原告主張其所有二九二之二十地號土地遭被告丁○占用部分,該二九二之二十地號土地面積為二十平方公尺,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第一次測量時認同日複丈成果圖上F部分面積總二十平方公尺遭均被告丁○占用,迨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第二次測量時則認同日複丈成果圖E部分面積十二平方公尺遭被告丁○占用,前後兩次測量結果相差八平方公尺,未見提出合理說明,是否係未將被告丁○於面對主建物左方搭建之建築物計算在內,均無從因該兩次之測量可獲得釐清。因土地登記之正確性非屬當事人得自由處分之事項,雖原告與被告丁○均認無再測量之必要,然本院乃難採用不正確之複丈成果圖作為裁判之基礎,本件自有再開言詞辯論之必要。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廿九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 何君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廿九日~B法院書記官 蕭興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