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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司字第二六七號

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司字第二六七號

聲請人
乙○○(即翻新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送達代收人
甲○○

右當事人聲請呈報翻新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清算終結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翻新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已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清算完結,並造具清算期間收支表、損益表及各項簿冊送九十一年九月三日之臨時股東會承認,及解除清算職務,爰聲報清算完結云云。

二、按法人之清算,屬於法院監督,法院得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法院辦理公司清算完結之聲報事件,對清算人向法院提出清算期內之收支表及損益表是否經股東會承認,加以審認,非無其法律依據(民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公司法第九十三條)。且公司清算完結,經向法院聲報准予備查,在性質上屬非訟事件,該備查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故清算中之公司,其人格之存續,仍須以合法清算為前提,倘該公司違章漏稅情事業經確定,即難謂該公司業經合法清算,其公司人格自未消滅,亦不因經法院依非訟程序准予清算完結備查而有影響(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抗字第三○五號裁定意旨參照)。公司之清算人向法院聲報清算終結事件,其性質既屬非訟事件,法院固毋庸為「准駁聲報」之裁定,惟法院仍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作形式審查,倘有所處分,亦應以裁定為之,此觀非訟事件法第十六條、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臺抗字第四五七號裁定意旨參看)。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呈報翻新股份有限公司清算終結事件,據其所提出九十一年度第三次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之承認事項決議所載,「資產負債表中之應收退稅款三十萬八千零六十五,經會議師建議應向稅捐機關接洽辦理退稅事宜,若成功領回該筆金額,屆時將通知股東依照持股比例分配之」,據臨時動議決議所載,「公司目前尚有光碟存貨二千片,可供股東分配之,清算人以通知函方式告知各股東分配存貨的權益,有意願者請註明數量填寫回函,若請領熱烈,則另行召集會議討論處理方式,若通知公告一個月後,仍未有任何股東請領,則授權清算人處理剩餘存貨」,聲請人依前開決議,尚須辦理退稅及財產分配事宜,其清算事務難認已終結,其既不符清算終結之要件,且事證已明,無再命其補正之必要,自應由法院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以裁定為必要之處分。本件博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事務既未終結,其聲報清算終結,自屬無據,應由本院為如主文所示之必要處分,由聲請人繼續清算事務。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 何君豪

~B法院書記官 蕭興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四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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