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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抗字第三六號

履行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簡抗字第三六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與彤高國際事業有限公司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抗告人對於中民民國九十一

年九月十三日本院三重簡易庭九十一年度重簡字第一三三八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壹、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契約第二十條第二款約定:「有關本契約內容發生糾紛時,由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裁決」,關於約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非專屬管轄,並不排除其他「法定管轄」法院之管轄,各該法院均有管轄權,抗告人對任何其中一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自無違誤。又系爭契約係於臺北縣三重市定約,而非高雄市,雙方當事人住居所在臺北市、縣,若移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對雙方均不利等由,對原審將本案移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之裁定聲明不服。

貳、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若未明示合意管轄法院外之其他法定管轄法院仍保有管轄權,應認其真意係排除其他法定管轄法院之管轄權,亦即其他法定管轄法院之管轄權除專屬管轄外即因此管轄合意而告消滅。

參、經查:兩造所簽訂之加盟契約書第二十條第二款約定:「有關本契約內容發生糾紛時,由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裁決」,有該加盟契約書影本一件在卷可憑〔附本院九十一年度促字第四八九二七號卷〕,顯然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合意管轄之法院,且上開加盟契約書內並未明示合意管轄法院外之其他法定管轄法院仍保有管轄權,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原法院起訴,經原法院認其並無管轄權,依職權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即無不合。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爰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B 法 官 林海祥~B 法 官 陳福來

~B法院書記官 李威賜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抗字第三六號於民國 91 年 10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履行契約,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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