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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一號

返還代墊稅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許必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一號

原告
捷本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經一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稅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壹萬肆仟壹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佰分之伍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參萬捌仟零拾貳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參拾壹萬肆仟壹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兩造間於民國八十五年間,為參加臺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肥公司)花蓮廠可塑膠麩酸二辛酯(以下簡稱DOP)工場設計及建造工程之投標,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訂立技術合作協議書,約定由被告具名投標,原告為技術提供廠商(按即原告提供技術予被告),被告依據原告提供之授權書及技術合作協議書而順利得標,被告並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二日與臺肥公司簽訂合約書。

(二)兩造以被告名義得標後,於八十六年年八月一日簽訂補充協議書,約定兩造共同承辦工程,所發生盈虧,由雙方共同負擔,並同意以被告名義在臺灣省合作金庫城內支庫開立銀行支票存款及活期存款做為本件工程之專戶,由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甲○○及原告指定之薛鶯琴共同用印,專戶專款專用,支付時雙方共同依憑證上簽認所開票據用印,除非有正當理由經雙方同意,雙方不得無故不用印,專戶之款不得隨意挪用,於工程結束,經結算總結後,予以停用,嗣於八十七年間雙方簽訂協議書,約定各自主導及互相協辦之工程項目,雙方對工程有共同履行之義務與責任,所生之利潤或虧損,由雙方平均分攤或分擔,除各自承辦工作項目外,均屬合辦之成本,如有任何糾紛,應由臺北地區仲裁協會機構解決之。嗣兩造復於八十七年五月六日在臺北晶華酒店舉行協調會,經達成協議,被告同意給原告按工程合約總價之百分之十二為工程費,雙方所簽工程利潤平分,銀行專戶及工程項目主導等協議書均作廢。

(三)查以被告名義簽訂之合約書內載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二億六千六百五十萬元(未含5%加值型營業稅),故依據八十七年五月六日之協調結果,約定被告應按與臺肥公司簽訂合約書所載總工程總價百分之十二計算做為給付原告之工程費,即被告應給付原告三千一百九十八萬元,第一期為一千三百萬元,第二期款於機械設備安裝完成後給付一千萬元,第三期款試車驗收合格後付清尾款,即八百九十八萬元,惟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六日協調時,就其已向臺肥公司所領之款項內即應給付原告一千三百萬元,其中三百萬元,原告於八十六年十月二日掣給KG00000000號統一發票,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將該三百萬元連同5%營業稅十五萬元交付原告;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掣給被告LC00000000號統一發票,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五百萬元及營業稅二十五萬元,被告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僅給付原告營業稅二十五萬元,工程款五百萬元則未給付。

(四)臺肥公司花蓮廠籌設之DOP工場,因環保問題,而改在苗栗廠興建,原告依據與被告之合約關係提供技術,並將機器安裝完成,由臺肥公司苗栗廠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至同月三十日止完成主要產品DOP之投料、試車與性能測試,均能符合合約產品之設計產能及品質之要求,惟被告並未依約給付原告工程款,計尚有二千八百九十八萬元未為給付,原告即依約定聲請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經該協會以八十八年度仲聲(愛)字第一二0號判斷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千八百九十八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聲請臺灣苖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四六一七號強制執行事件,向臺肥公司苖栗廠扣得被告之工程款二千八百九十八萬元及利息二百三十一萬二千五百二十一元,原告即掣給被告EM00000000號統一發票金額二千二百八十三萬八千零九十五元及營業稅一百十四萬一千九百零五元,FL00000000號統一發票金額一百十四萬一千九百零五元及營業稅五萬七千零九十五元,FL00000000號統一發票金額二百三十萬二千五百二十一元及營業稅十一萬五千一百二十六元,上揭營業稅共一百三十一萬四千一百二十六元係由原告先行墊付,但被告迄未將上揭三紙統一發票之營業稅共一百三十一萬四千一百二十六元返還原告。

(五)依據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原名稱為營業稅法,九十年七月六日總統將「營業稅法」名稱修正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除本章第二節另有規定外,均應就銷售額,分別按第七條規定或第十條規定計算其銷項稅額,尾數不滿通用貨幣一元者,按四捨五入計算」;同條第二項規定:「銷項稅額,指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應收之營業稅額」。依同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營業人因銷售退回或折讓而退還買受人之營業稅,應於發生銷貨退回或折讓之當期銷項稅額中扣減之」;同條第三項規定:「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時,均應就銷售額分別按營業稅法第七條或第十條之規定計算銷項稅額,而所謂銷項稅額,依同條第二項規定係指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應「收取」之營業稅;故買受人於購買貨物或勞務時,應依營業稅法第十四條之規定,按其所購買貨物或勞務之金額,依營業稅法第七條或第十條之規定計算應繳納之稅額一併交付營業人。再依營業稅法第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營業人於退貨或折讓時,應將營業稅額退還買受人,此項應退還之營業稅額,應於發生退貨或折讓時當期之銷項稅額(即營業稅額)中扣減之;同條第三項規定為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應支付之營業稅額,稱為進項稅額,亦即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因係屬買受人身分,故應依營業稅法支付營業稅,此項營業稅額稱為進項稅額;由上揭規定,凡購買貨物或勞務之買受人應按所購買之貨物或勞務之金額,按營業稅法第七條或第十條之規定計算營業稅額,一併交付營業人。故營業稅應由買受人負擔,而原告係提供技術予被告,易言之,相當於被告向原告購買技術,故被告係買受人,營業稅自應由被告負擔。本件原告繳納一百三十一萬四千一百二十六元之營業稅,自得依上開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

(六)對於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抗辯其應支付原告之工程費,按被告與臺肥公司之工程合約總價之百分之十二計算係含稅在內云云,惟查被告與臺肥公司所訂立之工程合約第四條約定:「合約總價:全部合約總價新臺幣貳億陸仟陸佰伍拾萬零仟零佰零拾零元整(未含5%加值型營業稅)本工程所需材料、人工、機具、工作所需一切設備及本工程應繳之稅捐等均包括在總價之內」,被告與臺肥公司約定之工程總價既記明「未含5%加值型營業稅」,而兩造於八十七年五月六日在晶華飯店之協調會議紀錄之決議事項第二項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為被告與臺肥公司之工程合約總價之12%,並未約定含加值型5%營業稅,當然不包含5%之加值型營業稅,依營業稅法第十四條規定,被告應負擔該5%之營業稅,此項營業稅於原告掣給被告統一發票,原告即應依營業稅法第十四條之規定,將被告應給付之營業稅記載於統一發票「營業稅應稅」欄內,由於系爭營業稅,係原告依據仲裁判斷聲請強制執行,而扣押被告應向臺肥公司收取之工程款,經執行法院發給收取命令收取者,原告所收取者係仲裁判斷所載之工程款及利息,原告即應依營業稅法之規定掣給被告統一發票,而依所收取之金額依營業稅法第十條規定加計被告應負擔之5%營業稅,此項營業稅,原告依營業稅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表,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收據向主管機關申報,故系爭營業稅既經原告先為墊繳,則被告應負返還之責。

2、按被告就原告之請求抗辯略以:「原告起訴狀所附協調會議紀錄內容(即原證六),兩造約定『經一公司同意給付捷本公司,按工程合約總價之百分之十二為工程費』,而並未就原告所提供技術之項目,其應受之報酬及稅捐之負擔詳細記載,則依一般業界之慣例,兩造間應有一併全數釐清彼此債權債務關係之真意,原告就營業稅部分再行請求,顯非有理。惟按營業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除本章第二節另有規定外,均應就銷售額,分別按第七條規定或第十二條規定計算其銷項稅額,尾數不滿通用貨幣一元者,按四捨五入計算』及同條第二項『銷項稅額,指營業銷售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應收之營業稅額』之規定,其僅就營業人收取營業稅之部分定有明文,而按第二條『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規定,則本件之納稅義務人應為原告,因此,本件兩造間系爭工程款經仲裁判斷,實應認系爭銷項稅額已列入計算,即原告業已收取系爭工程款之所有報酬及營業稅額;兩造先前所簽立之補充協議書及協議書內容既有工程盈利均分之協議,即不論盈收(如工程費)抑或負擔(如稅捐)均應由兩造共同負擔,則該營業稅之部分,亦應由兩造平均分擔」等語,然被告上開抗辯均非有理由,爰分別予以駁斥如左:

⑴兩造於八十五年間為參加DOP工場設計及建造工程之投標,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訂立技術合作協議書(原證一),依據技術合作協議書第三項載明原告所應提供之事項,兩造就此項合作事項之所得曾協議盈虧平分,由於被告不守協議事項所載,故兩造於八十七年五月六日協調結果,原告所應得之工程費為被告與臺肥公司花蓮廠工程合約內載工程總價之百分之十二,此項協調結果釐清被告應給付之工程款為合約所載工程總價百分之十二,但就營業稅並未為約定含於工程款內,而被告與臺肥公司花蓮廠所約定之工程總價並未含稅,則八十七年五月六日協調會議所約定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既係按被告與臺肥公司花蓮廠所約定之工程總價之百分之十二計算,當然不含稅,原告向被告請求此項營業稅應有理由至明。

⑵依營業稅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銷項稅額,指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應收之營業稅額,而營業稅法第二條規定營業稅納稅義務人為營業人,即係指營業人依營業稅法第十四條第二項所收之營業稅,由營業人負責繳入公庫,故營業人依營業稅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所收之營業稅,即應依同法第二條之規定繳庫,被告就營業稅法所規定納稅義務人之意義有所曲解,原告聲請仲裁者僅係工程款,並未包括營業稅在內,此由仲裁判斷之理由,並未敘及原告所請求之工程款係含營業稅在內至明。

⑶兩造在八十七年五月六日之協調會議前,曾就DOP工廠之工程所收之工程款,由兩造均分盈虧,支出亦同,而該項協議所指之支出係指與工程有關之全部工程費用,及應繳納之所得稅,至於營業稅並未約定由兩造繳納,因工程總款並未約定含營業稅在內,況且有關由兩造均分盈虧及支出之協議,於八十七年五月六日協調結果,將前協議均予作廢,亦即兩造均分盈虧及支出之約定均予作廢,原告並無與被告共同分擔營業稅之義務至明。

⑷依據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釋示,營業稅依據營業稅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係由買受人繳納,其法源係該法第十四條第二項所明定,原告出售勞務予被告,該售項稅額,原告應向被告收取,原告既代被告墊出營業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應為法之所許。

三、證據:提出左列文件為證:原證一:技術合作協議書一件。

原證二:授權書一件。

原證三:臺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廠擴建工程處工程合約書一件。

原證四:補充協議書一件。

原證五:協議書一件。

原證六:協調會會議紀錄一件。

原證七: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及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統一發票各一件。

原證八: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判斷書一件。

原證九:統一發票三件。

原證十:會議紀錄一件。

原證十一: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函影本一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依據卷附原證六兩造於八十七年五月六日在晶華飯店所成立之協調會會議紀錄,第四大點第二小點的約定,被告只要給付原告工程合約總價的百分之十二為工程費即可,上開金額實已經包括全部稅捐和報酬,除上開金額外原告不能再向被告請求任何給付,這就是所謂的和解契約,即原告主動拋棄一些權利,被告已給付上開百分之十二的金額給原告,所以原告不能再向被告為任何請求。依營業稅法的規定應該是由被告負擔營業稅,但因兩造已有前開八十七年五月六日在晶華飯店所成立之協調會會議紀錄,且被告業已給付該紀錄所約定之金額,故被告毋需再給付原告任何款項。

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五年間,為參加臺肥公司花蓮廠DOP工場設計及建造工程之投標,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訂立技術合作協議書,約定由被告具名投標,原告為術提供廠商(按即原告提供技術予被告),被告依據原告提供之授權書及技術合作協議書而順利得標,被告並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二日與臺肥公司簽訂合約書。兩造以被告名義得標後,於八十六年年八月一日簽訂補充協議書,約定兩造共同承辦工程,所發生盈虧,由雙方共同負擔,並同意以被告名義在臺灣省合作金庫城內支庫開立銀行支票存款及活期存款做為本件工程之專戶,由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甲○○及原告指定之薛鶯琴共同用印,專戶專款專用,支付時雙方共同依憑證上簽認所開票據用印,除非有正當理由經雙方同意,雙方不得無故不用印,專戶之款不得隨意挪用,於工程結束,經結算總結後,予以停用,嗣於八十七年間雙方簽訂協議書,約定各自主導及互相協辦之工程項目,雙方對工程有共同履行之義務與責任,所生之利潤或虧損,由雙方平均分攤或分擔,除各自承辦工作項目外,均屬合辦之成本,如有任何糾紛,應由臺北地區仲裁協會機構解決之。嗣兩造復於八十七年五月六日在臺北晶華酒店舉行協調會,經達成協議,被告同意給原告按工程合約總價之百分之十二為工程費,雙方所簽工程利潤平分,銀行專戶及工程項目主導等協議書均作廢。查以被告名義簽訂之合約書內載工程總價為二億六千六百五十萬元(未含5%加值型營業稅),故依據八十七年五月六日之協調結果,約定被告應按與臺肥公司簽訂合約書所載總工程總價百分之十二計算做為給付原告之工程費,被告應給付原告三千一百九十八萬元,第一期為一千三百萬元,第二期款於機械設備安裝完成後給付一千萬元,第三期款試車驗收合格後付清尾款,即八百九十八萬元,惟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六日協調時,就其已向臺肥公司所領之款項內即應給付原告一千三百萬元,其中三百萬元,原告於八十六年十月二日掣給KG00000000號統一發票,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將該三百萬元連同5%營業稅十五萬元交付原告;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掣給被告LC00000000號統一發票,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五百萬元及營業稅二十五萬元,被告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僅給付原告營業稅二十五萬元,工程款五百萬元則未給付。再臺肥公司花蓮廠籌設之DOP工場,因環保問題,而改在苗栗廠興建,原告依據與被告之合約關係提供技術,並將機器安裝完成,由臺肥公司苗栗廠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至同月三十日止完成主要產品DOP之投料、試車與性能測試,均能符合合約產品之設計產能及品質之要求,惟被告並未依約給付原告工程款,計尚有二千八百九十八萬元未為給付,原告即依約定聲請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經該協會以八十八年度仲聲(愛)字第一二0號判斷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千八百九十八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聲請臺灣苖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四六一七號強制執行事件,向臺肥公司苖栗廠扣得被告之工程款二千八百九十八萬元及利息二百三十一萬二千五百二十一元,原告即掣給被告EM00000000號統一發票金額二千二百八十三萬八千零九十五元及營業稅一百十四萬一千九百零五元,FL00000000號統一發票金額一百十四萬一千九百零五元及營業稅五萬七千零九十五元,FL00000000號統一發票金額二百三十萬二千五百二十一元及營業稅十一萬五千一百二十六元,上揭營業稅共一百三十一萬四千一百二十六元係由原告先墊付,但被告迄未將上揭三紙統一發票之營業稅共一百三十一萬四千一百二十六元返還原告。依營業稅法之規定,上開營業稅應由被告負擔,爰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等語。

二、被告則以:依據卷附原證六兩造於八十七年五月六日在晶華飯店所成立之協調會會議紀錄,第四大點第二小點的約定,被告只要給付原告工程合約總價的百分之十二為工程費即可,上開金額實已經包括全部稅捐和報酬,除上開金額外原告不能再向被告請求任何給付,這就是所謂的和解契約,即原告主動拋棄一些權利,被告已給付上開百分之十二的金額給原告,所以原告不能再向被告為任何請求。依營業稅法的規定應該是由被告負擔營業稅,但因兩造已有前開八十七年五月六日在晶華飯店所成立之協調會會議紀錄,且被告業已給付該紀錄所約定之金額,故被告毋需再給付原告任何款項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五年間,為參加臺肥公司花蓮廠DOP工場設計及建造工程之投標,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訂立技術合作協議書,約定由被告具名投標,原告為術提供廠商(按即原告提供技術予被告),被告依據原告提供之授權書及技術合作協議書而順利得標,被告並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二日與臺肥公司簽訂合約書。兩造以被告名義得標後,於八十六年年八月一日簽訂補充協議書,約定兩造共同承辦工程,所發生盈虧,由雙方共同負擔,並同意以被告名義在臺灣省合作金庫城內支庫開立銀行支票存款及活期存款做為本件工程之專戶,由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甲○○及原告指定之薛鶯琴共同用印,專戶專款專用,支付時雙方共同依憑證上簽認所開票據用印,除非有正當理由經雙方同意,雙方不得無故不用印,專戶之款不得隨意挪用,於工程結束,經結算總結後,予以停用,嗣於八十七年間雙方簽訂協議書,約定各自主導及互相協辦之工程項目,雙方對工程有共同履行之義務與責任,所生之利潤或虧損,由雙方平均分攤或分擔,除各自承辦工作項目外,均屬合辦之成本,如有任何糾紛,應由臺北地區仲裁協會機構解決之。嗣兩造復於八十七年五月六日在臺北晶華酒店舉行協調會,經達成協議,被告同意給原告按工程合約總價之百分之十二為工程費,雙方之前所簽工程利潤平分,銀行專戶及工程項目主導等協議書均作廢等情,業據提出卷附與所述相符之原證一之技術合作協議書、原證二之授權書、原證三之臺肥公司花蓮廠擴建工程處工程合約書、原證四之補充協議書、原證五之協議書與原證六之協調會會議紀錄各一件為證,上情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再原告主張臺肥公司花蓮廠籌設之DOP工場,因環保問題,而改在苗栗廠興建,原告依據與被告之合約關係提供技術,並將機器安裝完成,由臺肥公司苗栗廠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至同月三十日止完成主要產品DOP之投料、試車與性能測試,均能符合合約產品之設計產能及品質之要求,惟被告並未依約給付原告工程款,計尚有二千八百九十八萬元未為給付,原告即依約定聲請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經該協會以八十八年度仲聲(愛)字第一二0號判斷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千八百九十八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聲請臺灣苖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四六一七號強制執行事件,向臺肥公司苖栗廠扣得被告之工程款二千八百九十八萬元及利息二百三十一萬二千五百二十一元,原告即掣給被告EM00000000號統一發票金額二千二百八十三萬八千零九十五元及營業稅一百十四萬一千九百零五元,FL00000000號統一發票金額一百十四萬一千九百零五元及營業稅五萬七千零九十五元,FL00000000號統一發票金額二百三十萬二千五百二十一元及營業稅十一萬五千一百二十六元,上揭營業稅共一百三十一萬四千一百二十六元係由原告先行墊付等情,業據提出卷附與所述相符之原證七之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及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統一發票各一件、原證八之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判斷書一件與原證九之統一發票三件為證,上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堪採信。

五、又原告主張上開原告所墊付之營業稅共一百三十一萬四千一百二十六元,此等營業稅應由被告負擔,故被告應返還原告前開款項等情。經查,依據營業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除本章第二節另有規定外,均應就銷售額,分別按第七條規定或第十條規定計算其銷項稅額,尾數不滿通用貨幣一元者,按四捨五入計算」;同條第二項規定:「銷項稅額,指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應收之營業稅額」。依同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營業人因銷售退回或折讓而退還買受人之營業稅,應於發生銷貨退回或折讓之當期銷項稅額中扣減之」;同條第三項規定:「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依營業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時,均應就銷售額分別按營業稅法第七條或第十條之規定計算銷項稅額,而所謂銷項稅額,依同條第二項規定係指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應「收取」之營業稅;故買受人於購買貨物或勞務時,應依營業稅法第十四條之規定,按其所購買貨物或勞務之金額,依營業稅法第七條或第十條之規定計算應繳納之稅額一併交付營業人。再依營業稅法第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營業人於退貨或折讓時,應將營業稅額退還買受人,此項應退還之營業稅額,應於發生退貨或折讓時當期之銷項稅額(即營業稅額)中扣減之;同條第三項規定為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應支付之營業稅額,稱為進項稅額,亦即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因係屬買受人身分,故應依營業稅法支付營業稅,此項營業稅額稱為進項稅額;由上揭規定可知,凡購買貨物或勞務之買受人應按所購買之貨物或勞務之金額,按營業稅法第七條或第十條之規定計算營業稅額,一併交付營業人。況依據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釋示略以:「營業稅依據營業稅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銷項稅額,指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應收取之營業稅額』。其所稱『應收取』即係指向買受人收取。」等語,此有卷附原證十一之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函影本一件足稽。抑且,被告亦自認營業稅依法律之規定應由買受人即被告負擔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足徵原告所墊付之系爭營業稅共一百三十一萬四千一百二十六元,應由被告即向原告買受「技術」之買受人負擔。

六、另被告抗辯略以:依據卷附原證六兩造於八十七年五月六日在晶華飯店所成立之協調會會議紀錄,第四大點第二小點的約定,被告只要給付原告工程合約總價的百分之十二為工程費即可,上開金額實已經包括全部稅捐和報酬,除上開金額外原告不能再向被告為任何請求云云。然查,觀諸上開卷附原證六兩造於八十七年五月六日在晶華飯店所成立之協調會會議紀錄,第四大點第二小點係約定「經一公司(按即被告)同意給付捷本公司(按即原告),按工程合約總價之12%為工程費....」,則依上開文件之約定,被告所給付予原告按工程合約總價之12%之款項僅係「工程費」而已,兩造間就稅捐由何人負擔之問題,並未有所約定,此觀前開協調會議紀錄自明,上情並經證人即當時亦在場參與上揭協調會議之人-薛鶯琴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故有關稅捐(特別是營業稅)係由何人負擔之問題,並未在兩造於八十七年五月六日在晶華飯店所成立之協調會會議紀錄上有所約定,自應依法律之規定來決定應由何人負擔,故被告抗辯稱兩造已成立和解,被告僅需給付原告按工程合約總價之12%之款項,毋需再給付原告任何款項一節,並不足取。而營業稅依法應由被告即買受人來負擔,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其所墊付之系爭營業稅共一百三十一萬四千一百二十六元,應由被告即向原告買受「技術」之買受人負擔,故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營業稅法第十四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原告所墊付之系爭營業稅共一百三十一萬四千一百二十六元之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按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假執行之宣告: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九、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無礙於本件之認定及判決之結果,本院即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法 官 許必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許清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一號於民國 91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代墊稅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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