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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二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1 月 05 日

法官黃信滿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二號

原告
F○○
原告
天○○
原告
丙○○
原告
庚○○
原告
G○○
原告
宇○○
原告
丑○○
原告
寅○○
原告
D○○
原告
A○○
原告
辛○○
原告
E○○
原告
B○○
原告
J○○
原告
乙○○
原告
H○○
原告
黃○○
原告
戊○○
原告
玄○○
原告
午○○
原告
甲○○
原告
C○○
原告
丁○○
原告
癸○○
原告
I○○
原告
卯○○
原告
子○○
右二十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慧玲律師
鄭穎律師
複代理人  粘毅群律師
被   告 喬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被   告 酉○○
被   告 黃聖茵
被   告 戌○○
被   告 地○○
法定代理人 辰○○
酉○○
被   告 申○○
被   告 壬○○
被   告 未○○
右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葉繼升律師
被   告 亥○○
宙○○
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福民律師
被   告 宏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巳○○
訴訟代理人 林佩儀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

及正本應更正如左: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中㈠關於「原告賴明哲」記載,應更正為「原告F○○」。

㈡關於原告甲○○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元」,應更正為「貳佰肆拾貳萬元」;理由欄乙、壹、四、㈤、5、(18)原告甲○○請求:關於㈠Ⅰ未段之再經本院審酌結果依消保法第五十一條但書規定,加計一倍懲罰性賠償後,金額合計為「一百零六萬元」

記載,應更正為「二百十二萬元」。㈡Ⅲ原告甲○○得請求被告喬虹公司、宏鎰公司、未○○連帶賠償之金額為「一百三十六萬元(0000000+300000=0000000)」記載,應更正為「二百四十二萬元(0000000+300000=0000000)」。

原告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至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十二建物及坐落基地所有權人均為原告E○○,故本件應獲賠償之人為E○○,原判決誤列原告E○○與其妻B○○共同為賠償權利人,而各判決賠償二分之一,應有誤寫,而應將B○○部分改列由E○○獲償一節。肇於原判決係以消費關係(不動產買賣契約)直接存在於地主、建商與原告E○○、B○○間,而為前開認定(嗣並未再將建物移轉記予他人),與所有權是否指定登記於其中一人名下,似無必然關,難認有何顯然錯誤。即縱前開法律見解存有違誤,與得裁定更正範疇間,尚有差距(原告或得循上訴方式救濟),原告此部分聲請,自應併予駁回。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五   日

法 官 黃信滿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五   日

書記官 吳美瑤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二號於民國 93 年 11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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