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二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二號
- 原告
- F○○
- 原告
- 天○○
- 原告
- 丙○○
- 原告
- 庚○○
- 原告
- G○○
- 原告
- 宇○○
- 原告
- 丑○○
- 原告
- 寅○○
- 原告
- D○○
- 原告
- A○○
- 原告
- 辛○○
- 原告
- E○○
- 原告
- B○○
- 原告
- J○○
- 原告
- 乙○○
- 原告
- H○○
- 原告
- 黃○○
- 原告
- 戊○○
- 原告
- 玄○○
- 原告
- 午○○
- 原告
- 甲○○
- 原告
- C○○
- 原告
- 丁○○
- 原告
- 癸○○
- 原告
- I○○
- 原告
- 卯○○
- 原告
- 子○○
- 右二十七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蔡慧玲律師
- 鄭穎律師
- 複代理人 粘毅群律師
- 被 告 喬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己○○
- 被 告 酉○○
- 被 告 黃聖茵
- 被 告 戌○○
- 被 告 地○○
- 法定代理人 辰○○
- 酉○○
- 被 告 申○○
- 被 告 壬○○
- 被 告 未○○
- 右八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葉繼升律師
- 被 告 亥○○
- 宙○○
- 右二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王福民律師
- 被 告 宏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巳○○
- 訴訟代理人 林佩儀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
及正本應更正如左: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中㈠關於「原告賴明哲」記載,應更正為「原告F○○」。
㈡關於原告甲○○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元」,應更正為「貳佰肆拾貳萬元」;理由欄乙、壹、四、㈤、5、(18)原告甲○○請求:關於㈠Ⅰ未段之再經本院審酌結果依消保法第五十一條但書規定,加計一倍懲罰性賠償後,金額合計為「一百零六萬元」
記載,應更正為「二百十二萬元」。㈡Ⅲ原告甲○○得請求被告喬虹公司、宏鎰公司、未○○連帶賠償之金額為「一百三十六萬元(0000000+300000=0000000)」記載,應更正為「二百四十二萬元(0000000+300000=0000000)」。
原告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至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十二建物及坐落基地所有權人均為原告E○○,故本件應獲賠償之人為E○○,原判決誤列原告E○○與其妻B○○共同為賠償權利人,而各判決賠償二分之一,應有誤寫,而應將B○○部分改列由E○○獲償一節。肇於原判決係以消費關係(不動產買賣契約)直接存在於地主、建商與原告E○○、B○○間,而為前開認定(嗣並未再將建物移轉記予他人),與所有權是否指定登記於其中一人名下,似無必然關,難認有何顯然錯誤。即縱前開法律見解存有違誤,與得裁定更正範疇間,尚有差距(原告或得循上訴方式救濟),原告此部分聲請,自應併予駁回。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