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一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一號
- 原告
-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庚○○
- 被告
- 金生科學有限公司
- 被告
- 設台北縣新莊市○○○路三號
- 兼法定代理人
- 己○○ 住台北縣新莊市○○○路九之一號
- 被告
- 辛○○ 住台北縣新莊市○○路七一八號
- 被告
- 丁○○ 住
- 訴訟代理人
- 戊○○ 住
丙○○○ 住台北縣新莊市○○○路十二巷二十五弄十三號二樓
乙○○ 住台北縣新莊市○○○路七十巷一號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所為之判決,
其原本與正本應更正如左:
主文
原判決原本與正本當事人欄中第七行至第九行關於「兼法定代理人己○○」、「辛○○」、「丁○○」之記載係屬誤植,應更正為「兼法定代理人己○○」、「被告辛○○」、「丁○○」。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與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 十 月卅一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 何君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 十 月卅一日~B法院書記官 蕭興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