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0 月 01 日
- 當事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一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庚○○ 被 告 金生科學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新莊市○○○路三號 兼法定代理人 己○○ 住台北縣新莊市○○○路九之一號 被 告 辛○○ 住台北縣新莊市○○路七一八號丁○○ 住 訴訟代理人 戊○○ 住 丙○○○ 住台北縣新莊市○○○路十二巷二十五弄十三號二樓 乙○○ 住台北縣新莊市○○○路七十巷一號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所為之判決, 其原本與正本應更正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原本與正本當事人欄中第七行至第九行關於「兼法定代理人己○○」、「辛○ ○」、「丁○○」之記載係屬誤植,應更正為「兼法定代理人己○○」、「被告辛○ ○」、「丁○○」。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 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與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卅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何君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卅一 日 ~B法院書記官 蕭興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