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六八八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六八八號
- 聲請人
- 甲○○
- 相對人
- 乙○○
右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叁佰萬元供擔保後,本院九十一年度民執字第一三四七○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二年重訴字第二七八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鈞院九十一年度民執字第一三四七○號執行事件,相對人所憑之執行名義業已罹於時效,聲請人並已依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聲請裁定停止鈞院九十一年度民執字第一三四七○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又聲請人業已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就該執行名義所表彰之債權提供市價達三千九百萬元之不動產予相對人設定九百萬元之抵押權,故請求免再提供擔保,即准予停止執行前開執行程序等語。
三、本院經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二七八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法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聲請人主張其曾提供臺北縣永和市○○路二五七號一樓、地下層及其基地等不動產供相對人設定九百萬元之抵押權,且與系爭執行程序所憑執行名義即八十七年度票字第五九六一號民事裁定之面額七百五十萬元本票,同係擔保相對人於八十七年五月間向聲請人承租系爭房屋所交付之押租保證金七百五十萬元等情,亦據相對人於本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四二五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中表示承認,有該案判決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按該紙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既尚有上開不動產作為擔保,如停止本件執行程序,相對人所受之損害並非完全無從取償,故本件停止執行聲請人所應供擔保之金額,自應衡量上情而定之。經查上開臺北縣永和市○○路二五七號房地,經本院八十七年度民執字第一七六七四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於八十八年五月二日鑑價結果,總價為一千一百一十八萬五千六百七十四元,業據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查明屬實;本院爰審酌上開不動產價值經扣除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順位六百六十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土地增值稅、執行費用,及衡量八十八年五月二日迄今已逾四年,加計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約需一年之訴訟時間,共計五年間不動產價格之波動等情後,認聲請人除有上開不動產供作擔保外,尚應再提供如主文所示相當之擔保金額,方得停止本件執行程序。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 張紹省
~B法院書記官 白俊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