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重國字第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重國字第5號
- 原告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廖克明律師
- 被告
- 台北縣政府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沈明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及同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之初,雖以被告所屬機關工務局為被告,惟工務局係被告之內部機關,無獨立之會計與預算,並無當事人能力,嗣原告於92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聲明變更被告為台北縣政府,經被告台北縣政府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有言詞辯論可稽,是依前開規定,原告所為之變更應予准許。
㈡原告起訴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由蘇貞昌變更為乙○○,並經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8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買受取得台北縣汐止市○○段社后頂小段179 -1、179-61地號土地及其上9315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縣汐止市○○○路37巷36弄62號3 樓)所有權,並於84年間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依照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上開土地之地目均為建地,然90年7 月3 日監察院(90)院台業參字第900701153 號彈劾案中,則認上開土地有部分係屬基隆河水道治理計劃用地之河川區域,惟被告所屬工務局水利課委任五職等技士許明和於核發82汐建字第1502號建造執照時違法失職,未將此一情事告知核發建造執照之被告所屬建管課人員,致使核發建造執照並由建商完成前開房地之建築。其後原告向台北縣汐止市公所申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赫然發現上開土地中之179-61地號土地係屬河川行水區,始明本件違法情事。
㈡按水利法第82條規定:「水道治理計劃線或堤防預定線內之土地,經主管機關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公告後,得依法徵收之;未徵收者,為防止水患,並得限制其使用但不得逕為分割登記。」;同法第83條第1 項亦規定:「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之土地,不得私有;其已為私有者,得由主管機關依法徵收之,未徵收者,為防止水患,並得限制其使用。」而台灣省政府業早已於72年間函請台北縣政府:「…劃入河川區域內之私有土地暫不予徵收,在未徵收前應依水利法第83條之規定辦理…」,復於78年公告「基隆河治理基本計劃」及「基隆河治理計劃用地範圍圖」,並函請台北縣政府轉發汐止市公所指示:「本案公告範圍內之土地,請即依水利法第78條及第82條規定禁止使用,務實執行河川管理工作,嚴格取締任何有礙水道防護之行為…」,從而系爭土地自應依上開規定限制使用。
㈢查被告所屬之水利課技士許明和於被告建管課人員核發上開房地之建造執照前所為之簽復意見中既有前述之違法,致使被告建管課誤於81年10月20日核發建造執照,以致於上開房地有部分坐落於河川行水區,可見被告所屬公務員許明和之違法行為與上開房地興建於河川行水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所屬公務員許明和之所為既係行使公權力之行為,且有違反前述規定之違法,致使原告未能知悉所購房地處於河川行水區域,造成原告對於上開房地所有權之使用收益權能遭受極大限制。且上開房地既位於河川行水區,其現時價值顯與原告當初購買時之價值有極大之差異,原告因被告所屬公務員違法失職而以高價買進上開房地,此一損失,自應由被告負責賠償。此外,上開房地位於河川行水區上,顯有可能遭遇極大之危難,而致原告之生命財產安全遭受極大威脅,原告居住權及免於恐懼之自由遭受極大之侵害,被告就此亦應負賠償責任。
㈣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或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所屬公務員許明和違法失職之行為,受有房價費用新台幣(下同)7,146,625 元、規費(監證費、契稅、代書費)65,189 元、火災保險費11,425 元、裝潢費(室內裝潢費、鐵窗、廣角窗、大門、分離式冷氣)563,000 元、搬遷費100,000元,合計7,886,239 元之損害,被告自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賠償原告所受前述損害。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886,239 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人民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者,以其自由或權利受侵害,始得為之。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因不知台北縣汐止市○○○路37巷36弄62號3樓建物及其坐落之基地即台北縣汐止市○○段社后頂小段179- 1及179 - 61地號土地,有部分占用基隆河水道治理計劃用地,因信賴被告機關所核發之建造執照,致誤判交易資訊及締約風險,而以7,146,625 元購買系爭房地,並支出規費65,189元、火災保險費11,425元、裝潢費563,000元、搬遷費100,000元,合計7,886,239 元之損害云云。然查,原告支出上開買賣價金同時亦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其財產權並未受有損害,其受侵害者,應係因誤判交易條件而出價或以較高之出價購買上開房地之財產上不利益,即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之「利益」受侵害,是原告並未有何自由或權利受侵害,依上開說明,其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㈡再者,原告雖主張其居住權及免於恐懼之自由因被告機關之違法行為而遭受侵害,然查系爭房地並未執行徵收,建造執照亦未撤銷,原告購買系爭房地迄今一直居住其中,並對該房地為正常之行用,其居住權並未因此受有侵害,足堪認定。此外原告與建商間之系爭房地買賣,尤與被告無涉,矧值此房地產一片慘綠,亦與景氣下滑至關,原告泛言支付400 餘萬元房價,即謂房地現值產生貶損受有損害,其間有無因果關係,原告均未舉證實說,依法顯無理由。至於免於恐懼之自由,原告購買系爭房地後並未因該房地位於行水區上而受有水患之威脅,況免於恐懼之自由,其損害之計算標準,亦非以原告購買系爭房地所支出之價金及費用,作為請求之依據,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乏依據。
㈢次按「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 年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主張其權利或自由受有侵害之時點,係被告機關所屬公務員不應核發執照而核發執照,致原告與建商簽訂買賣契約之時點即81年11月間,縱將其受有損害之時點延至原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時點即84年間,距原告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之時點(92年5 月8 日)均已逾5 年之消滅時效,是本件原告之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
㈣末查,縱認本件原告確可向被告主張國家賠償請求權,其亦不得以第三人購買系爭房地之價金作為本件損害賠償計算之依據。蓋原告現仍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該房地仍具經濟上之價值,除非原告能舉證該房屋目前之價值為零,否則其欲以當初購買之價額作為本件損害賠償計算之依據,即無所據。而規費、保險費等費用,此均為原告辦理系爭房地過戶時所需繳納之必要費用,與被告之不法核發建照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非屬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範圍。另裝潢費係原告為求系爭房屋之美觀書是而支出之非必要費用,亦與被告之行為毫無因果關係,被告應無請求之理由。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縱因信賴被告所屬工務局所核發之建造執照而購買系爭房地,並支出相關費用,然與國家賠償法之要件尚有未合,是原告請求並無理由。
三、查原告主張其因買賣而取得台北縣汐止市○○段社后頂小段179-1 、179-61地號土地及其上9315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縣汐止市○○○路37巷36弄62號3 樓之所有權,並於84年間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上開土地,之地目皆為「建」,惟其中179-61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則於使88年間變更為「河川行水區」,蓋台灣省政府早於78年即公府告「基隆河治理基本計劃」及「基隆河治理計劃用地範圍圖理」,並函請台北縣政府轉發汐止市公所指示:「本案公告範指圍內之土地,請即依水利法第78條及第82條規定禁止使用,第務實執行河川管理工作,嚴格取締任何有礙水道防護之行為任…」,故上開土地自應依規定限制使用。此外,監察院亦於制90年7 月3 日(九十)院台業參字第900701153 號彈劾案中,認字上開土地有部分係屬基隆河水道治理計劃用地之河川區域,惟被告所屬工務局水利課委任五職等技士許明和於核發82汐委建字第1502號建造執照時違法失職,未將此一情事告知核發時建造執照之被告所屬建管課人員,致使核發建造執照並由建建商完成前開房地之建築,因此彈劾被告所公務員許明和等人建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各一份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影本各三份、彈劾書書影本一件、土登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影本一紙、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影證本一紙、土地及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為證,復為被土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並可認定被告所屬公務員就系爭爭建物之建造執照之核發確有違誤。
四、惟「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為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所明定。故人民得依上開規定請國家賠償者,以其自由或權利遭受侵害,始得據以請求國家賠償。查本件原告因不知門牌號碼台北縣汐止市○○○路37巷36弄62號3 樓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即台北縣汐止市○○段社后頂小段179- 1、179-61地號土地,有部分佔用基隆河水道治理計畫用地,因信賴上開建造執照之核發,致誤判交易資訊及締約風險,而以7,146,625 元之價格購買上開房地,並因此支出規費、火災保險費、裝潢費及搬遷費等費用,惟原告於支出買賣價金亦同時取得上開房地之所有權,其財產權並未受有損害,其受侵害者,應係因誤判交易條件而出價或以較高之出價購買上開房地之財產上不利益,係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之「利益」受侵害,原告主張其係財產權受有侵害,顯有誤會。至原告支出之規費及保險費,乃係原告辦理系爭房地過戶時所需繳納之必要費用,裝潢費則係原告為求系爭房屋之美觀而支出之非必要費用,均與被告之不法核發建照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以,原告所受損害既為因誤判交易條件而出價購買或以較高價格購買上開房地之財產上不利益,屬純粹經濟上之損失,而非「權利」受侵害,自與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不符。
五、至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於88年2月8日將上開土地之使用分區由害其權利。惟台北縣汐止市○○段社后頂小段179- 1、 179- 61地號土地,本即有部分位於前台灣省政府78年公告之基隆河水道治理計畫用地範圍內,依水利法第82條之規定,得限制其使用,故被告於88年2 月8 日將上開土地之使用分區由住宅區變更公告為行水區,乃係依法令所為,難認係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於法顯有不。
六、又原告雖主張上開房地位於河川行水區上,顯有可能遭遇極大之危難,而致原告之生命財產安全遭受極大威脅,原告居然查,上開房地並未執行徵收,建造執照亦未撤銷,原告購買後既居住其中並對該房地為正常之行用,可見原告之居住權並未因此受有侵害。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所購買之上開房地因部分土地位於行水區之故,而受有水患威脅之虞或有此事實之發生,亦難認原告「免於恐懼之自由」有遭受侵害。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因信賴被告所屬工務局所核發之建造執照,而購買上開房地,固受有財產上之不利益,惟係屬「利益」受侵害,與「自由或權利」受侵害有間;另被告所屬工務局於88年2月8日將上開土地之使用分區由住宅區公告為行水區,係依法令所為之行為,並無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是原告請求被告為國家賠償,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他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