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八八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八八號
- 原告
- 丁○○○
- 訴訟代理人
- 李漢中律師
- 被告
- 丙○○
- 被告
- 甲○○
- 兼右二人
- 法定代理人
- 乙○○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兩造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記載完全之準備與答辯書狀於本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理由
一、按審判長如認言詞辯論之準備尚未充足,得定期間命當事人依第二百六十五條至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提出記載完全之準備書狀或答辯狀,並得命其就特定事項詳為表明或聲明所用之證據,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規定即明。
二、原告應於主文所定期限內,提出記載完全之書狀,並就下列事項詳為表明:
㈠原告主張八十五年十月五日至八十八年八月五日之互助會,丁○○○之得標金額為九十六萬元、一百萬元,施桂芬、施剛財、施剛德之得標金額為一百萬五千元、一百萬七千五百元、一百零一萬元,惟未提出各會期之出標金額,致原告主張之得標金額是否正確,無從審認。
㈡依據八十七年三月五日至八十九年九月五日之互助會單,施桂芬、施剛德、施剛財之得標日期為八十九年一月、八十九年八月、八十九年九月,原告準備書狀所載得標日期與互助會單不儘一致。
㈢依據八十八年七月五日至九十年十二月五日之互助會單,丁○○○、施桂芬、施剛德、施剛財之得標日期為八十九年九月、九十年六月、九十年八月、九十年十一月,原告準備書狀所載得標日期與互助會單不儘一致。
㈣依據八十九年十月五日至九十二年二月五日之互助會單,施剛德、施剛財、施桂芬、丁○○○之得標日期為九十一年七月、九十一年八月、九十一年九月、九十二年一月、九十二年二月,原告準備書狀所載得標日期與互助會單不儘一致。
三、被告應於主文所定期限內,提出記載完全之書狀,並就下列事項詳為表明或聲明所用之證據:
㈠訴外人施桂清(即被告乙○○之妻、被告丙○○、甲○○之母)於生前曾以被告為受益人,投保國泰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000000000號保險契約、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新光人壽保單號碼RMA二五○八一號保險契約、IAA○○一四六號保險契約,南山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保險契約,國華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號保險契約,中和宜安郵局保單號碼00000000號保險契約,被告應提出保險契約之正本與繳費收據過院,並具狀陳明自八十四年迄今每月繳納之保險費金額。
㈡被告乙○○曾答辯其母秦立真自五十三年起即每月領取終生俸,迄今每年仍有二十萬元,惟未聲請所用之證據。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院書記官 蕭興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