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五二0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五二0號
- 原告
- 丁○○
- 原告
- 丙○○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何春源律師
- 被告
- 乙○○即林成祖、林秀俊、林三合、林海籌、林春記等五祭祀公業
- 被告
- 管理人
- 訴訟代理人
- 林慈發律師
- 參加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游勝韃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左:
主文
確認原告就祭祀公業林成祖、林秀俊、林三合、林海籌、林春記之派下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為被告管理之祭祀公業林成祖、林秀俊、林三合、林海籌、林春記等五公業中派下員第十二世林秀俊之直系卑親屬,屬林秀俊公所傳大房林海廟之派下,依序為林海廟(第十三世)─林登貴(第十四世)─林順德(第十五世)─林正虎(第十六世)─林珠環(第十七世)─林紅緞(第十八世)─丁○○、林德勝(十九世,林德勝歿)─林茂祀(二十世),惟被告於民國七十五年間向台北縣政府公告派下員全員證明時,故意漏列原告丁○○之曾祖父林正虎第十六世為派下員,以致原告丁○○之祖父,即原告丙○○之曾祖父林珠環、原告丁○○之母即原告丙○○之祖母林紅緞均被漏列,經函請被告補正,均未蒙置理,並加否認,已損及原告祭祀祖先及分配公業財產之權益,故有訴請確認之必要。
(二)按祭祀公業之派下,原則上以男系之子孫為限,出嫁女子之子孫不得為派下,但女子因家無男子(兄弟)可繼承派下權,而招贅夫或未招贅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者,該男子均可為派下,台灣原有此習慣,有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四一六一號、第一一一一號判決可據。查林正虎(十六世)娶妻廖氏阿月,僅生一男即林珠環(十七世)娶妻倪氏阿治,單生一女林紅緞(十八世),林紅緞為公認之派下員,有族譜及民國十九年之系統表為證,因無兄弟,未出嫁而招贅,生有長子林德勝(已亡故)、參子丁○○(即原告),而林德勝生有長子丙○○(即原告),依右開最高法院之判決及及台灣省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七一三頁),原告等對被告管理之林成祖等五祭祀公業均有派下權存在。
(三)林紅緞於日據時期即已是公認之派下員,有西河林氏大族譜及民國十九年之系統表及永小作權契約書為證,其有關林成祖等五公業部份為前任管理人林跳所提供,並為被告採信,用以舉證應無爭執。而民國十九年之系統表與族譜相符。查:林紅緞先招婿徐田「大正二年一月」,一年後於「大正三年六月」離婚,後於「大正五年」再招婿徐乞食,這次婚之可能,且林紅緞、徐乞食間確有招贅之實。按台灣省招贅婚有俗稱「抽豬母稅」之習慣,因招夫之女方原意為繼承香火,故如生有長子當然歸女方,如有次子則可過繼予夫家冠夫姓,如有更多子女則照雙方約定來分配,無約定者歸女方。原告丙○○之父林德勝為長子(民國五年出生),徐德興為次子(民國二十二年生),依習慣「抽豬母稅」,故姓徐歸男方,原告丁○○為三子(民國二十五年生),其餘子女皆姓「林」,長女林金枝、次女林金葉、三女林秀鶯,足證其關係為符合民俗之招贅,並且無出嫁之事實,否則子女應全部冠夫姓為「徐」,豈有僅一人姓「徐」而其餘皆隨母姓之理。
(四)原告林德勝之母,原告丙○○之祖,因為獨生女,無其他兄弟,無男子可繼承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又未出嫁,招贅生有子女多人,除其中次子同父姓外,其餘皆從母姓,足見其為招贅生子,退一萬步言之,依最高法院之判例,縱未招贅而生有男子從母姓,或收養男子者,該男子均可為派下員,被告祭祀公業管理人不提林紅緞為獨生女,無兄弟之事實,僅以原告為林紅緞之私生子為藉口,即否認原告之權利,與最高法院判決之見解不合,顯無理由。添
(五)原告前已舉證林紅緞自日據時期起即是系爭公業派下員,其所生林姓男性卑親屬依系爭公業規約自然是派下員,原告丙○○前已附上系爭公業民國六十九派下員大會記錄亦可證其已是派下員,詎料系爭公業向政府機構登記公告時竟將其排除在外,被告答辯更曲解事實,謂本次會議係系爭公業欲向板橋市公所登記而召集,任何林姓子孫均可參加云云,蓋只要詳讀該記錄即可知其會議重點在請眾派下集思廣益以速產生新管理人等,以利推行當時之公業業務。
(六)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林紅緞究竟有無出嫁?㮀依日據時期之屬無據。添
㈡林紅緞是否為獨生女,無其他男姓之兄弟?㮀依日據時期之認。
㈢林紅緞是否繼承林珠環而享有派下權?㮀林紅緞無兄弟,又未出嫁,祭祀林家宗祠當然享有派下員之權利,其所生之男子,不論是否招婿所生,或無招婿所生,只要非出嫁所生,且與林紅緞同姓祭祀林家宗祠,依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四一六一號及一一一一號判例,均可證明林紅緞所生之男性直系血親,有繼承權並有派下權。又依原告所提於民國六十九年出席原告五公業派下員之開會記錄,有原告出席之證明,當然認為享有系爭五公業之派下員之權利添
㈣庶子是否為林紅緞出嫁所生?㮀被告未舉證證明庶子為林紅緞與徐乞食結婚所生,如確實林紅緞係嫁給徐乞食,則原告等應姓徐,亦不可能仍住林紅緞祖厝,而祭祀林家祖先。
㈤原告享有系爭五公業之派下員權利,是否需五公業派下員大會通過?㮀查被告所提五公業管理規則,係民國八十八年始訂立,其效力僅及於制定修正以後,於該五公業管理規則制定前,林紅緞早已取得派下員之資料,所生之男子,當然亦取得五公業之派下員權利之情形不同。添
㈥被告所示林登貴墓地照片僅能證明他們去掃墓,而原告是天天在家祭拜林氏歷代祖先,原告所附神主牌外表雖新,內牌卻為原來之古董,必要時可提出證明
三、證據:提出系爭祀公業派下員歷年繼承系統表、契約書、徐乞食回原告聲請加入系爭祭祀公業之信函、九十二年被告公告之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繼承系統表、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三十五頁、林紅緞戶內之「同居寄留人」謄本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原告丁○○之母、林茂祀之祖母林紅緞,業已出嫁,不取得派下員資格。
㈠按祭祀公業設立之目的在於祭祀祖先,慎終追遠使祖先有所血食,但實際上無子嗣者乃以收養達其傳宗接代及祭祀祖先之目的。祭祀公業既以祭祀祖先為目的,如派下員無子嗣者,則養子女亦得為祭祀公業派下員。依法務通訊雜誌社印行之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七百四十一頁記載「原則上,公業設立人之繼承人全部,均因設立人之死亡,而取得派下權,自不問其為男、女或嗣子、養子,均平等取得此權,惟當時因女子,原則上並無遺產繼承權,故除有特殊情形(如無男子繼承人而招婿並未出嫁者)外,亦不得取得派下權」。前揭民事習慣調查報告內容明白揭示「如無男子繼承人而招贅並未出嫁」,始符合取得派下權,合先敘明。
㈡惟查原告丁○○之母林紅緞(原告丙○○之祖母)於明治三十一年(民國前十四年)出生,於大正二年(民國二年)與徐田結婚,大正三年(民國三年)與徐田離婚;除與徐乞食婚姻期間外,生有私生子林德勝、林金枝、林榮春、林金旺、林金葉、丁○○等六人,另於民國十九年間至民國二十四年間與徐乞食結婚作為其偏房,於婚姻期間九年)九月二十日』、徐德興『昭和八年(民國二十二年)一月二日』、徐阿日『昭和十年(民國二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等三人,後因徐乞食於民國二十四年死亡,徐德興搬回林紅緞戶下,其配偶欄姓名則為『徐乞食』,迄今之食』。
㈢按庶子女,通常指妾生子女,亦屬婚生子女,蓋台灣自清代迄至日據時代,夫妾關係為習慣法律所准許;亦為日據時代之判例(大正十年上民字第七十七號),此有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一百四十一頁及判例可證。
㈣準此,原告丁○○之母,丙○○之祖母林紅緞業已出嫁,即非前揭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七百四十一頁所謂特殊情形(如無男子繼承人而招贅並未出嫁者),林紅緞自非系爭公業派下員自明,換言之原告亦無法繼承取得派下員資格。
㈤原告以祭祀祖先之神位及祖先墓地之照片用以證明渠為派下員乙節,惟前祭祀祖先之神位並非舊設而係新設,且並不足以證明其即為派下員。另原告所呈祖先墓地係屬第十四世祖林成祖即本祭祀公業之享祀人位於內湖第六重劃區內已屬三級古蹟,任何人均明知,是其提供照片並不足以證明其為派下員,仍應以㈥關於六十九年九月一日之被告公業派下員代表會之會議紀錄乙節答辯如下之:
⑴查前揭會議係因被告公業欲向台北縣板橋市公所登記設立申請而召集,是任何林姓子孫均可參加,因原告姓林是當時被告並未否准其參加,惟當時管理人林再清欲向台北縣板橋市公所為辦理登記並核發派下員名冊,仍需以派下員完整之資料於被告公業藉以辦理派下員登記自明。更由此可見原告有參加會議,是原告於起訴時主張被告公業故意漏列林正虎部分實屬無稽,足見原告心虛一般。(按迄今原告仍不提供完整
⑵另提供台北縣板橋市公所七十五年北縣板民字第六七四五四號函辦理登記之派下員系統表,亦足證原告並不具有派下員資格。
(二)又林紅緞及原告根本無『奉祀本家』,以達祭祀祖先之目的,是亦未符合取得派下員資格。
㈠按祭祀公業設立之目的在於祭祀祖先,慎終追遠使祖先有所血食,但實際上無子嗣者乃以收養達其傳宗接代及祭祀祖先之目的。祭祀公業既以祭祀祖先為目的,如派下員無子嗣者,則養子女亦得為祭祀公業派下員。依法務通訊雜誌社印行之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七百四十一頁記載『原則上,公業設立人之繼承人全部,均因設立人之死亡,而取得派下權,自不問其為男、女或嗣子、養子,均平等取得此權,惟當時因女子,原則上並無遺產繼承權,故除有特殊情形(如無男子繼承人而招婿並未出嫁者)外,亦不得取得派下權』。又按「祭祀公業之繼承,依從習慣,係以享有派下權之男系子孫或奉祀本家祖先之女子及從母性之子孫為限,一般女子或不從母性之子孫,向無派下權,即不得繼承祭祀公業財產,故民法所定一般遺產之繼承,於祭祀公業財產之繼承,不能為全部之適用(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年十月二十七日七十年度第二十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㈡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內容明白揭示「奉祀本家祖先之女子及從母性之子孫為限」,是一般女子取得派下員資格之前提要件除未出嫁而招贅者外,亦應為『奉祀本家』始足當之,與前揭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所謂「祭祀祖先之目的」 相符,惟查:
⑴林紅緞及原告等世居板橋市○○里○鄰○○路五巷二十五號,前派下員林錦印(即參加人之父)、林木火(即訴訟代理人之父)、林金塗、林萬生,則世居於板橋市○○里○鄰○○路五巷二十三、二十一、十九、十七號,係屬一四合院,直至林紅緞於民國四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死亡至原告等遷出為止,原告等均共同生活在四合院長大成人,原告丁○○即參加人及訴訟代理人之表叔,及原告丙○○即參加人及訴訟代理人之表兄均自承對於渠等與參加人、訴訟代理人之同源外祖先林登貴無『奉祀本家』之祭拜情形存在。原告等與參加人及訴訟代理人之同源祖先即原告之外祖先林登貴之墳墓現今仍完整,每年均由參加人及訴訟代理人之家族整修祭祀,但原告等卻從未與聞及參與祭祀,何來所謂『奉祀本家』及『祭祀祖先之目的』,足見渠等已失前揭決議之要件自明。
⑵且查參加人甲○○及訴訟代理人林慈發家族等除對於雙方同源祖先林登貴(十四世)之墳墓每年前往祭拜外,對於直系血親屬林安、林金興、林六、林木火、林錦印墳墓均尚保存並定期祭拜。反觀,原告之十七祖先林珠環、十六世祖林正虎、十五世祖林順德之墳墓均拋之不顧,亦未定期祭拜,顯然原告根本無奉祀本家之意,且原告自承從未參與祭祀事實,足證其已無奉祀本家之意思自明。
⑶綜上所陳原告根本無所謂『奉祀本家』或『祭祀祖先』之情形存在,自不符合取得派下權之要件而不具派下員之資格。
(三)縱原告符合前二項條件,但依本祭祀公業規約,原告亦未取得系爭公業派下員資格。
㈠查原告丁○○及原告丙○○之父林德勝為其母林紅緞之私生子,詳如前揭謄本。但祭祀公業派下權之承繼取得,原則上公業設立人之繼承人全部,均因此權,惟當時因女子,原則上並無遺產繼承權,故除有特殊情形(如無男子繼承人而招婿並未出嫁者)外,亦不得取得派下權。(見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七四一頁),換言之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承繼取得原則上女子並無遺產繼承權,故除有特殊情形(如無男子繼承人而招贅並未出嫁者)外,亦不得取得派下權。前揭調查報告明白揭示除無男子繼承人而招贅未出嫁之女子所生冠本家姓氏者之男子,始能取得承繼之派下權,足見「有親屬關係」與「是否取得派下員資格」,係屬二事不得混淆。派下員之取得端依祭祀公業之規約或習慣限制之。按原告丙○○之父林德勝及原告丁○○之母林紅緞係女子並未招贅生子而係私生子女,自不符前揭調查報告所謂之特殊情形自明。
㈡況查依據行政院院字第四○五號第二項解釋「女子無宗祠繼承權,對於父母宗族之祭祀公業自不能主張輪管或分割或分息」,又依司法院院字第六四七號解釋「祭祀公產以男系子孫輪管或分割或分息者,係於家族公約非另行約定,女子不得與男系同論」之規定,女子無祭祀公業繼承之權。原告丙○○之父林德勝及原告丁○○之母林紅緞已無祭祀公業繼承之權,無庸贅述。
㈢按祭祀公業派下員之資格取得,原則上應依祭祀公業之規約訂之,若未訂立規約或規約未立之條款,始有法令解釋及習慣之適用,否則該規約無任何拘束力可言,不僅不符合全體派下員私法自治之原則,且若此不符合規約資格而列入派下員,系爭祭祀公業制度豈非因此而大亂,其嚴重性不言可諭。
⑷查系爭祭祀公業原規約僅「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冠「林」姓者後代子孫組織並繼承之,是當時原告丙○○之父林德勝及原告丁○○之母林紅緞為「女性」無法列入派下員。後系爭祭祀公業為恐派下員其無男姓子孫或養子可繼嗣者,以女性繼承人招贅婚所生男子中冠以「林」姓之繼承人為限得享有派下權,是系爭祭祀公業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三日修正此等「特殊情形」始能取得派下員,惟依法於該女子死亡後始繼承取得,此有祭祀公業規約第十二條可稽。惟查原告丙○○之父林德勝及原告丁○○之母林紅緞並未符合招贅婚所生之子之資格,致經原告申請為派下員時,遭被告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決議未通過在案。
三、證據:提出林紅緞八十八年十月三日增修之系爭祭祀公業規約影本、七十二年四月公告之系爭祭祀公業管理規約影本、林登貴墳墓照片二張、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一百四十一頁影本、林紅緞出生生子女本、台北縣板橋市公所函及系統表影本。林安、林金興、林六、林木火墳墓照片等件為證。
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被告管理之祭祀公業林成祖、林秀俊、林三合、林海籌、林春記等五公業中派下員第十二世林秀俊之直系卑親屬,屬林秀俊公所傳大房林海廟之派下,並依序為林海廟(第十三世)─林登貴(第十四世)─林順德(第十五世)─林正虎(第十六世)─林珠環(第十七世)─林紅緞(第十八世)─丁○○、林德勝(十九世,林德勝歿)─林茂祀(二十世)。按祭祀公業之派下,原則上雖以男系之子孫為限,出嫁女子之子孫不得為派下,但女子因家無男子(兄弟)可繼承派下權,而招贅夫或未招贅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者,該男子均可為派下,台灣原有此習慣。查系爭林正虎(十六世)娶妻廖氏阿月,僅生一男即林珠環(十七世)娶妻倪氏阿治,單生一女林紅緞(十八世),林紅緞因無兄弟,未出嫁而招贅,生有長子林德勝(已亡故)、參子丁○○(即原告),而林德勝生有長子丙○○(即原告),是原告等對系爭祭祀公業均有派下權存在,惟被告否認之,已損及原告祭祀祖先及分配公業財產之權益,求為確認原告就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存在等情。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丁○○之母、林茂祀之祖母林紅緞,業已出嫁,不取得派下員資格。查:原告丁○○之母林紅緞(原告丙○○之祖母)於明治三十一年(民國前十四年)出生,於大正二年(民國二年)與徐田結婚,大正三年(民國三年)與徐田離婚;除與徐乞食婚姻期間外生有私生子林德勝、林金枝、林榮春、林金旺、林金葉、丁○○等六人,另於民國十九年間至民國二十四年間與徐乞食結婚作為其偏房,於婚姻期間九月二十日』、徐德興『昭和八年(民國二十二年)一月二日』、徐阿日『昭和十年(民國二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等三人,後因徐乞食於民國二十四年死亡,徐德興搬回林紅緞戶下,其為『徐乞食』,迄今之告丁○○之母,丙○○之祖母林紅緞業已出嫁,林紅緞自非系爭公業派下員自明,換言之原告亦無法繼承取得派下員資格。㈡林紅緞及原告根本無『奉祀本家』,以達祭祀祖先之目的,是亦未符合取得派下員資格。原告等與參加人及訴訟代理人之同源祖先即原告之外祖先林登貴之墳墓現今仍完整,每年均由參加人及訴訟代理人之家族整修祭祀,但原告等卻從未與聞及參與祭祀,何來所謂『奉祀本家』及『祭祀祖先之目的』。㈢按祭祀公業派下員之資格取得原則上應依祭祀公業之規約訂之,若未訂立規約或規約未立之條款,始有法令解釋及習慣之適用。。查:依據行政院院字第四○五號第二項解釋及司法院院字第六四七號解釋,原告丙○○之父林德勝及原告丁○○之母林紅緞已無祭祀公業繼承之權。又系爭祭祀公業原規約僅「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冠「林」姓者後代子孫組織並繼承之,是當時原告丙○○之父林德勝及原告丁○○之母林紅緞為「女性」無法列入派下員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其等為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第十二世林秀俊之直系卑親屬,其直系尊親屬林秀俊後依序為林海廟(第十三世)─林登貴(第十四世)─林順德(第十五世)─林正虎(第十六世)─林珠環(第十七世)─林紅緞(第十八世)─丁○○、林德勝(十九世,林德勝歿)─林茂祀(二十世),而林珠環(第十七世)僅生一女林紅緞(十八世),是林紅緞並無兄弟可承繼系爭公業派下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其對系爭祭祀公業有派下權存在,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四、按「祭祀公業之繼承,依從習慣,係以享有派下權之男系子孫或奉祀本家祖先之母姓),向無派下權,即不得繼承祭祀公業財產」,此有最高法院七十年度第二十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祭祀公業派下權之取得,原則上祭祀公業之台灣民事習慣,當時因女子原則上並無遺產繼承權,故亦不得取得派下權,但有特殊情形時–如無男子繼承人而招贅並未出嫁者,則例外可取得派下權(參見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七一三、第七四一頁)。因此女子因其家無男子「兄弟」可承繼派下權而招贅夫,或未招贅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者,該男子自均可為派下。至司法院院字第六四七號解釋,及行政院內政部有關女子無派下權之函釋,原係指該女子尚有其他兄弟(即男性繼承人)之情形,與無子由女招婿以頂香火之情形有異,先此指明。
五、系爭祭祀公業七十二年四月之管理規約書(下稱原規約)第五條第二款載有:「本五公業派下,現無男性子孫可繼嗣者,悉以參照政府法令規定,認定其派下繼承權」之規定。而本件原告之直系尊親屬「林紅緞」(十八世)為「林珠環」(十七世)之獨生女乙節,雙方並不爭執,是被告抗辯:系爭祭祀公業原規約規定僅「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冠「林」姓者後代子孫組織並繼承之,是當時原告丙○○之父林德勝及原告丁○○之母林紅緞為「女性」無法列入派下員乙節,容有誤解原規約之規定,本件有關原告之直系尊親屬「林紅緞」是否取得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則需依前述之民事習慣定之。
六、本件審酌重點,應在於㈠「林紅緞」是否招贅夫或未招贅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或係已出嫁?㈡「林紅緞」是否可取得派下權?查:
(一)依卷附兩造所檢附之相關關係是何時開始?及是何種形式之婚姻關係?被告固辯稱:依「徐乞食」於民國十九年至二十五間生有庶子女徐綉鶯、徐德興、徐阿日等三人,「林紅緞」之配偶又記載為「徐乞食」,因此「林紅緞」應已於民國十九年出嫁「徐乞食」作為其偏房云云。
(二)然依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答辯狀,其中檢具之⑴附件二有關戶長「林紅緞」於日據時期之全戶十四年)出生,籍設台北州海山郡後板橋街後埔五十二番地,於大正二年(民國二年)招婿徐田,大正三年(民國三年)與徐田離婚,其於大正五年至昭和十一年(即民國五年至民國二十五年)間生有私生子林德勝(大正五年生)、林金枝(大正九年生,女,昭和三年養子緣組除戶)、林榮春(大正十二年生,大正十四年死亡)、林金旺(大正十五年生,昭和二年死亡)、林金葉(昭和三年生,女)、丁○○(昭和十一年生)等六人;⑵附件三有關戶長「徐乞食」於日據時期之全戶拾九番地,大正五年二月十一日「同居寄留」台北州海山郡後板橋街後埔五十二番地林氏紅緞,昭和十年十月八日死亡、庶子徐綉鶯(昭和五年九月二十日生)於昭和五年九月二十日與父『同居寄留』台北州海山郡後板橋街後埔五十二番地,昭和七年養子緣組除戶、庶子徐德興(昭和八年一月二日生)於昭和八年一月二日與父『同居寄留』台北州海山郡後板橋街後埔五十二番地林氏紅緞,昭和十年十月八日戶主相續、庶子徐阿日(昭和十年四月二十九日生)台北州海山郡後板橋街後埔五十二番地出生,於昭和六年四月二十九日與父『同居寄留』;⑶附件四、五有關戶長「林紅緞」於光復後其全戶「林紅緞」之配偶姓名欄下記載為「徐乞食」、林德勝、丁○○之稱謂欄記載為「子」、徐德興之父欄下記載為「徐乞食」,母欄下記載為「林紅緞」,出生別記載為「長男」,惟稱謂欄卻記載為『家屬』等資料,並參酌『庶子』在台灣日據時期之習慣,其定義為:『正妻對於妾生之子女,則稱之為庶子,舊律,嫡母與庶子之關係,為準親生母子關係』(見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三十五頁)等綜情觀之,應可得知於大正五年時,「林紅緞」應有招贅「徐乞食」之實,而已排除出嫁婚之可能。至庶子徐德興等人,因被告抗辯:「林紅緞」已出嫁云云,尚非有據。
(三)「林紅緞」既未出嫁,是其未脫離本家,未放棄本姓,其因招婿或未招贅而生有林德勝(歿,原告林茂祀之父)、丁○○(原告),既為延續林家香火,即屬奉祀林家祖先至為明確,自應認「林紅緞」係『奉祀本家祖先』之女子。依據台灣民事習慣,「林紅緞」應可取得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而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其所生之林姓男性卑親屬即林德勝(歿,原告林茂祀之父)、丁○○(原告)自均可為派下,是被告抗辯:被告未曾「奉祀本家」乙節顯屬無稽。
七、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等就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