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促字第39220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2年度促字第39220號
- 異議人
- 即債權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 法定代理人
- 蔡碧玉
上列異議人與債務人鄭崇耀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8 月23日本院書記官所為之處分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應向該監所長官為之,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130 條有明文規定。如當事人為在監所人,而送達人捨監所長官,而逕向當事人之住居處所送達者,縱經其同居人或受僱人受領送達,亦不生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82 號裁判可參。經查,債務人鄭崇耀(正確姓名應為鄭崇燿)民國91年4 月30日至94年4 月28日間因案入監,有台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參。經查,本件支付命令於92年5 月23日向債務人之住居處送達,並由同居人受領送達,未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130 條之規定向監所長官為之,依上開說明,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不合法。
二、按支付命令須經合法送達債務人收受後,債務人未於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發支付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者,其支付命令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並發生實質上之確定力及執行力,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1 項自明,該2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支付命令送達後起算,如未經合法送達,則20日之不變期間無從起算,支付命令不能確定,倘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簡上字第2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支付命令經查明結果,上開送達尚非合法而不能確定,並顯已因核發3 個月內不能送達而失其效力,本院書記官前於92年7 月10日所發之92年度促字第39220 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顯屬有誤,自應予以撤銷,以符真實。異議人對本院書記官於101 年8 月23日所為撤銷之處分聲明異議,即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