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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簡上字第二九號

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0 月 11 日

法官吳正一劉福來鄭玉山黃義豐葉勝利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簡上字第二九號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溫三郎律師
被上訴人
台灣土地銀行
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訴訟代理人
孫守濂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

十一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四八五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並未簽發任何本票,亦未為訴外人黃農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黃農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乃被上訴人竟以其持有伊與訴外人陳崑池、陳王秋桃、陳朱連伸共同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十九日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本票及伊為黃農公司一百六十萬元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向原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進而以之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扣押伊在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惟伊並未接獲原法院八十四年促字第九一、九二號支付命令等情,求為確認兩造間八十三年七月十九日一百六十萬元連帶保證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及被上訴人對伊為發票人、發票日八十三年七月十九日、面額四十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提起確認不存在之上開四十萬元本票債權及一百六十萬元連帶保證債權,前經伊聲請原法院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在案;且上開本票及中長期放款借據,均經伊承辦人員對上訴人本人辦理對保手續後,由其本人親自簽名蓋章,退而言之,若非上訴人親自簽名用印,上訴人亦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又上訴人於伊先後二次對其聲請強制執行,扣押薪津抵償,均未提出異議,其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及連帶債權不存在,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上開四十萬元本票債權及一百六十萬元連帶保證債權,前經被上訴人向原法院聲請對上訴人及訴外人陳崑池等人核發支付命令,經該院於八十四年一月四日分別以八十四年度促字第九一號、第九二號對上訴人及陳崑池等人核發支付命令,因上訴人及陳崑池等人未於法定期間內異議,均於同年二月三日確定,經原法院調閱八十四年度促字第九一號、第九二號卷宗查證無訛,並有被上訴人支付命令聲請狀、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等可稽。系爭支付命令業已確定,由原法院核發確定證明書,已生形式確定力。則在未依法除去該形式確定力前,上訴人除得依法對此支付命令聲請再審外,殊無另行提出確認上揭債權不存在之訴之餘地。即縱經判決確認此二債權不存在,因此判決無法除去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前開二確定支付命令,即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無保護之必要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支付命令須經合法送達債務人收受後,債務人未於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發支付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者,其支付命令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並發生實質上之確定力及執行力。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一條自明。該二十日之不變期間,應自支付命令送達後起算,如未經合法送達,則二十日之不變期間無從起算,支付命令不能確定。倘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又支付命令於核發後三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其命令失其效力,自不生聲明異議或聲請再審之問題。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抗字第七七八號裁定,系爭支付命令似未經合法送達於上訴人,果爾,系爭支付命令自不生確定之效力,原審見未及此,未詳為調查審認系爭支付命令是否已合法送達,遽以上開理由認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無保護之必要,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屬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適用法規顯然錯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葉 勝 利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簡上字第二九號於民國 91 年 10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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