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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94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3 日

法官高御庭

原告
江靜雯
被告
張鳳軒
訴訟代理人
林泊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於核發後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規定,其命令失其效力,自不生聲明異議或聲請再審之問題(最高法院91年度台簡上字第2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雖併對訴外人張傳(原名張育齊)、被告張鳳軒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上開支付命令於核發後3個月內不能送達張傳,依上說明,對張傳之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則被告縱提出異議,而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亦不生其效力是否及於張傳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度台抗字第16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告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主張被告、張傳以詐騙方式取走原告獨資經營之金泰利鋼鋁工程行所簽發之票據及現金,共新臺幣350萬元,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則依原告所主張之事實,被告侵權行為之實行行為及結果發生地均為金泰利鋼鋁工程行,位在臺東縣(本院卷第211頁),而被告之住所地位在臺北市信義區(司促卷第17頁)均非本院轄區;又原告固於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內記載被告之住所地為「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惟被告提出之民事聲明異議狀、委任狀,均陳報被告之住所即為其戶籍地址(本院卷第10、36頁),且上開支付命令於民國113年6月24日對前揭原告所陳報之地址寄存送達,嗣經本院囑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士林分局)查明被告於該址並無居住之事實,有士林分局114年1月6日北市警士分防字第1143028129號函存卷可考(本院卷第48頁),足認前揭原告所陳報之地址並非被告之住居所。是本件侵權行為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及被告住所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俱有管轄權,惟考量被告應訴之便利性,認本件應以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適當。綜上,本院就本件並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949號於民國 114 年 06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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