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司字第三三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呈報清算終結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2 月 0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司字第三三三號 聲 請 人 甲○○ (送達代收人:卓隆燁會計師 住台北市○○○路○段一五六號六樓) 右當事人聲請呈報博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清算終結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博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業已取得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八十九年 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其所載申報額及核定額均已一致,應無 欠繳稅款之虞,其清算事務應已終結云云。 二、按法人之清算,屬於法院監督,法院得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法院辦理公 司清算完結之聲報事件,對清算人向法院提出清算期內之收支表及損益表是否經 股東會承認,加以審認,非無其法律依據(民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公司法第九 十三條)。且公司清算完結,經向法院聲報准予備查,在性質上屬非訟事件,該 備查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故清算中之公司,其人格之存續,仍須以合 法清算為前提,倘該公司違章漏稅情事業經確定,即難謂該公司業經合法清算, 其公司人格自未消滅,亦不因經法院依非訟程序准予清算完結備查而有影響(最 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抗字第三○五號裁定意旨參照)。公司之清算人向法院聲報 清算終結事件,其性質既屬非訟事件,法院固毋庸為「准駁聲報」之裁定,惟法 院仍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作形式審查,倘有所處分,亦應以裁定為 之,此觀非訟事件法第十六條、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八十四年 度臺抗字第四五七號裁定意旨參看)。 三、復按股份有限公司清算完結時,清算人應於十五日內,造具清算期內收支表、損 益表,連同各項簿冊,送經監察人審查,並提請股東會承認;第一項項清算期內 之收支表及損益表,應於股東會承認後十五日內,向法院聲報。清算人違反前項 聲報期限之規定時,各處新台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之罰鍰。公司法第三百三 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五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並未呈報清算完結之日,亦 未提出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八十九年度營利業事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 為憑,因本院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曾以九十一年度司字第一七八號民事裁定 命聲請人繼續清算事務,且聲請人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尚未清算終結,並於同年 月九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延長清算時間,則在九十二年六月六日以前,清算事務不 能認為已經終結,而聲請人所提出之各項會計報表,均係於九十一年六月間所製 作,不符清算人應於清算完結時十五日內具造各項報表之規定,是其清算事務難 認已終結,其既不符清算終結之要件,且事證已明,無再命其補正之必要,自應 由法院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以裁定為必要之處分。本件博睿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事務既未終結,其聲報清算終結,自屬無據,應由本院為 如主文所示之必要處分,由聲請人繼續清算事務。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廿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何君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廿七 日 ~B法院書記官 蕭興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