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整字第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2年度整字第1號
重整公司 久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即重整人
- 乙○○
文貴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公司重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為久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重整監督人之職務,應予解除。
理由
一、本件重整公司陳報意旨略以:久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久津公司」)接獲鈞院94年度執助字第2574號執行命令,該命令載明業已扣押重整公司重整監督人甲○○所支領之勞務報酬,重整公司業已依該命令辦理等語。
二、按「前項重整監督人,應受法院監督,並得由法院隨時改選。」,公司法第28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司重整程序中須另設重整監督人,期望以其公正超然之立場,公平合理處理關係人之利害爭執,俾重整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惟重整監督人執行職務,如有違法或不當情事時,法院依職權自得隨時改選之。又現行公司法雖無明文規範重整監督人之消極要件,然重整監督人乃由法院所選任,於重整程序中,監督重整人執行職務,並主持關係人會議之法定必備機關,類似於破產程序中之監察人,則法院撤換重整監督人自得類推適用關於監察人之相關規定。
三、經查,本件重整公司重整人乙○○等於民國95年1 月2 日陳報接獲本院94年度執助字第2574號執行命令,該命令載明「債務人甲○○對第三人久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自94年11月起至清償日止在新臺幣(下同)73,073,483元範圍內,應依本命令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語,此有本院板院通94執助星字第2574號執行命令附卷可稽。而由上開執行命令可知,久津公司重整監督人甲○○所負債務高達73,073,483元,現已遭債權人扣押所支領之勞務報酬,足證其個人經濟狀況出現重大瑕疵,是否能妥適執行職務,要非無疑。又法院撤換重整監督人得類推適用關於監察人之規定,已如前述,然重整監督人依法由法院選定,其職務範圍亦較監察人廣泛,則其消極要件之適用自當較監察人更為慎重。是久津公司重整監督人甲○○欠負債權人高額債務,顯不足以擔任重整監督人乙職,本院依公司法第289 條第2 項之規定,自得依職權解除甲○○重整監督人之職務。
四、依公司法第28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