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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繼字第七二號

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3 月 0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繼字第七二號

聲請人
即聲明人
乙○

            身分證

        丙○○

            身分證

右聲明人聲明撤回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又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一千零七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明人乙○、丙○○前因被繼承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死亡,而於九十二年一月十日共同合法具狀向本院表示拋棄繼承權,有其等提出之拋棄繼承核備狀一份、印鑑證明二份、戶籍謄本二份附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聲明人乙○、丙○○業既合法拋繼繼承,且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本件聲明人乙○、丙○○嗣雖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復另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核備案,因應繼分另為分配,謹狀聲請撤回」等情,然聲明人乙○、丙○○既已合法拋棄繼承而溯及於開始繼承時發生效力,業見前述,則渠等「聲請撤回拋棄繼承之核備案」,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本院對於聲明人之拋棄繼承是否已為准予備查,則屬行政上作為,對於聲明人等之拋棄繼承之效力,無生影響,並此敘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 劉大衛

~B法院書記官 李錦輝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六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繼字第七二號於民國 92 年 03 月 06 日裁判,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