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繼字第七二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繼字第七二號
- 聲請人
- 即聲明人
- 乙○
身分證
丙○○
身分證
右聲明人聲明撤回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又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一千零七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明人乙○、丙○○前因被繼承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死亡,而於九十二年一月十日共同合法具狀向本院表示拋棄繼承權,有其等提出之拋棄繼承核備狀一份、印鑑證明二份、戶籍謄本二份附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聲明人乙○、丙○○業既合法拋繼繼承,且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本件聲明人乙○、丙○○嗣雖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復另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核備案,因應繼分另為分配,謹狀聲請撤回」等情,然聲明人乙○、丙○○既已合法拋棄繼承而溯及於開始繼承時發生效力,業見前述,則渠等「聲請撤回拋棄繼承之核備案」,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本院對於聲明人之拋棄繼承是否已為准予備查,則屬行政上作為,對於聲明人等之拋棄繼承之效力,無生影響,並此敘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 劉大衛
~B法院書記官 李錦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