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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923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1 月 10 日

法官連士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923號

原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3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參萬參仟貳佰陸拾玖元,及其中壹佰伍拾玖萬壹仟壹佰柒拾參元部分,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6年11月14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723 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計算(現為年息百分之9.15),借款期間至106 年11月14日止,按月攤還本息,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在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87年6 月14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於88年11月10日受償657 萬2,240 元,尚不足受償173 萬3,269 元(其中本金159 萬1,173 元,違約金14萬2,096 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及分配表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及分配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亦未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173萬3,269 元,及其中159 萬1,173 元部分,自88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15計算之利息,並自88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士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宏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923號於民國 94 年 0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消費借貸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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