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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再字第一號

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5 月 11 日

法官陳翠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再字第一號

聲請人
甲○○○○○
相對人
庚○○
相對人
戊○○
相對人
辛○○
相對人
丁○○
相對人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右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朝亨
相 對 人 怡安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兼右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怡安班陶氏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一強
相 對 人 英商嘉福湯馬遜保險公證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陸美坤
相 對 人 英商喜齡國際公司 Heath International Broking Limited
兼右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己○○ Gra
相 對 人 美商嘉福湯馬遜保險公證人股份有限公司 Crawford-THG
法定代理人 巴恩士 Joh
相 對 人 乙○ ○○○○

右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九十一年

十二月十一日本院所為之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八六五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按按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四百九十九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亦著有規定。

二、本件再審原告於聲請再審狀表明係對於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八六五號事件所為裁定及同一事件之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抗字第二五○號裁定同時聲請再審,其就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抗字第二五○號裁定另向台灣高等法院聲請再審,對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八六五號事件則向本院聲請再審等語。然查,再審原告對於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八六五號事件所為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經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抗字第二五○號以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有該等裁定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閱屬實,則二者顯係對同一事件所為之裁定。本件再審原告對於上開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裁定聲請再審,揆諸前開規定,係專屬台灣高等法院合併管轄。再審原告對於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八六五號事件所為裁定聲請再審部分,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再審,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一   日

法 官 陳翠琪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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