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國簡上字第2號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國簡上字第2號
- 上訴人
- 新金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許坤立律師
- 複代理人
- 許文華律師
- 被上訴人
- 台北縣五股鄉公所
- 法定代理人
- 己○○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上訴人
- 台北縣政府警察局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乙○○
丁○○
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8月3日本院三重簡易庭93年度重國簡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中華民國94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之理由:
一、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一項、第1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並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被上訴人分別於92年10月16日、92年12月16日拒絕賠償,爰依前開規定提起本訴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台北縣五股鄉公所92年10月16日北縣五清字第0920080679號函、台北縣政府92年12月16日北縣法賠字第0920136833號函在卷可按,是上訴人起訴時已履行前揭法條之前置程序規定,合先敘明。
二、訴狀送達後,上訴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被上訴人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為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之1 準用同法第463條、第255 條第2 項所明定。上訴人於上訴後追加民法第185 條,被上訴人無異議為本案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上之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主張於民國(下同)90年10月22日僱用訴外人蕭楠駕駛挖土機整理位於臺北縣五股鄉○○路○ 段15號空地之8 米巷道,將該道路旁空地原堆置之磚塊及桃芝、納莉颱風帶來之淤土移置該8 米道路上,並予填補,俾該8 米道路便於上訴公司員工通行,被上訴人臺北縣五股鄉公所所屬公務員以蕭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0條「清除廢棄物未持有合法清除許可證」之規定,依同法第27條規定開立「台北縣五股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處處分通知書」科處罰鍰,並通知被上訴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洲派出所偵辦,該所警員當場將蕭楠所有QH-890號大貨車及挖土機查扣,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嗣蕭楠對被上訴人臺北縣五股鄉公所開立之罰單,向臺北縣政府提出訴願,臺北縣政府以蕭楠訴願書所述事實及理由均屬實,乃於90年11月16日北縣5 清字第19852 號函撤銷罰鍰處分(本院卷1 第8 頁),刑事部分,亦經檢察官於91年4 月2 日以90 年 度偵字第18125 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發還系爭車輛,然蕭楠所有之大貨車及挖土機已遭扣押長達35日,期間無法使用以維持生計,蕭楠因此向上訴人請求賠償營業損失17 萬 元,上訴人賠償於訴外人蕭楠之費用,係因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執行公權力不法侵害所致,故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 第2 項、民法第185 條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訴人新臺幣17萬元整,暨自民國90年12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認定訴外人蕭楠有違法傾倒廢棄物之可疑,有悖情理:
1、訴外人蕭楠受僱於上訴公司填補前開道路,純為賺取工資,絕無可能因區區工資一日新臺幣7 千元而甘冒觸法之風險,且就客觀判斷,該填補8 米巷道之磚塊及淤土,絕非「廢棄物」,蓋果真其為「廢棄物」,衡諸情理,上訴公司焉有僱用蕭楠以挖土機將該「廢棄物」移至上訴公司通行之唯一8 米巷道上,以阻擋上訴公司自己通行之理。
2、蕭楠係就地將8 米巷道旁原堆置之雜物以挖土機移至8 米道路上,並予以填補,絕非利用貨車從外地載運「廢棄物」傾倒於8 米道路之空地,該貨車係載運挖土機之用,由該貨車並無餘留「廢棄物」即可印證。
3、訴外人李淑惠(地主)與上訴公司早就為該8 米道路通行權發生爭訟,其原因係該8 米道路坐落於五股鄉○○○段獅子頭小段154-4 、152-6 等地號土地上,該154-4 、152-6 地號土地係告發人李淑惠所有,該8 米道路供上訴公司人車通行達20年以上,告發人李淑惠於89年2 月24日買受上開154-4 、152-6 地號土地後,企圖將該8 米道路廢棄,興建高樓出售圖利,屢次破壞或阻擋該8 米道路,上訴公司為取得該8 米道路之通行權,乃以李淑惠等人為被告,提起請求時效取得地役權登記訴訟,迄至90年10月22日該訴訟繫屬於台灣高等法院。告發人李淑惠為興建高樓,而於89年間,在前開土地整地,餘留雜物,屢次破壞該道路及阻擋該道路之通行,此間,上訴公司負責人甲○○提出李淑惠毀損及妨害自由之告訴,李淑惠隨即對甲○○提誣告之告訴,經檢察官為誣告不起訴處分,李淑惠誣告之舉未得逞,心有餘忿,李淑惠又有感於上訴公司提起請求李淑惠等為地役權登記訴訟,將妨害其利用該8 米道路興建高樓牟利,乃利用上訴公司僱請蕭楠以挖土機填補該8 米道路之際,向主管機關誣告上訴公司僱請蕭楠違法棄置廢棄物。
4、上訴公司既係僱請蕭楠修復上訴公司通行之唯一道路,僅係將該8 米通道旁空地李淑惠整地餘留之磚塊等物及淤土移置填補於該8 米巷道,俾便於上訴公司人車通行,依一般人客觀判斷,顯非違法傾倒廢棄物,被上訴人臺北縣五股鄉公所清潔人員係廢棄物主管人員,對於判斷系爭磚塊等雜物及淤土,應有專業權威之能力,亦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詎被上訴人臺北縣五股鄉公所清潔人員竟昧於事實,認定蕭楠所為係違法傾倒廢棄物,有失專業、權威水準,就上訴公司之損害,顯有過失情事。被上訴人等之行為,就上訴人之損害,自應負共同不法侵權責任,依國家賠償法第5 條,民法第185 條規定,被上訴人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被上訴人臺北縣五股鄉公所抗辯:
(一)被上訴人非賠償義務機關:按刑事犯罪之偵查主體為檢察官,對於是否為扣押之客體係由檢察官判定,訴外人蕭楠所有QH-890號大貨車及挖土機係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警員依刑事訴訟法查獲後,隨即以違反刑法第185 條及廢棄物清理法將全案移送板橋地檢署偵辦,並將扣押之系爭車輛兩部列為「犯罪證據」隨案附送,此並非被上訴人五股鄉公所所屬清潔隊之職務範圍內,五股鄉公所更無法指揮或命令司法警察查扣系爭車輛,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五股鄉公所非賠償義務機關。
(二)被上訴人並無故意或過失:五股鄉公所所屬清潔隊於90年10月22日,17時40分許,經訴外人李淑惠檢舉案發地,有人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工作,經會同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警員當場查獲,訴外人蕭楠駕駛QH-890號大貨車載運廢土傾倒後,再以挖土機整地處理。經盤查,訴外人蕭楠坦承其有駕駛QH-890號大貨車載運廢土傾倒後,再以挖土機整地處理之事實,亦無主管機關核准之許可證,復有訴外人李淑惠之指證,即有充分證據足以判定訴外人蕭楠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情,是以,被上訴人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
(三)上訴人所受損害與被上訴人五股鄉公所行使公權力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國家賠償責任之成立,以公務員不法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茍有此行為,按諸一般情形,不適於發生此項損害,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賠償訴外人蕭楠對於其所有QH-890號大貨車及挖土機遭查扣所受之營業損失,係因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所屬警員依刑事訴訟法之公權力行為所致,與五股鄉公所開立罰單之單純行政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四)上訴人並非國家賠償之請求權人:查本件上訴人並非被害人,亦非被害人之親屬,真正之受害人係為蕭楠,是以上訴人尚無請求賠償之權。
(五)聲明:上訴駁回。
丙、被上訴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抗辯:
(一)系爭挖土機及大貨車係訴外人蕭楠所有,自應以蕭楠為被害人,而非上訴人,且本件扣押機關為檢察官,並非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並非賠償義務機關,再者,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係基於李淑惠之告訴,及台北縣五股鄉公所之告發,係依法令之行為,核無不法或過失可言,且上訴人亦未舉證被上訴人有何職務上不法之事證。
(二)是否傾倒廢棄土,認定之權責機關為環保局,本案經臺北縣五股鄉清潔隊認定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依法告發並移送蘆洲分局依法偵辦,核無不法或過失可言。
(三)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主張於前揭時地僱用訴外人蕭楠駕駛挖土機整理位於臺北縣五股鄉○○路○ 段15號空地之8 米巷道,將該道路旁空地原堆置之磚塊及桃芝、納莉颱風帶來之淤土移置該8 米道路上,被上訴人臺北縣五股鄉公所清潔人員以蕭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0條「清除廢棄物未持有合法清除許可證」之規定,依同法第27條規定開立「台北縣五股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處處分通知書」科處罰鍰,並通知被上訴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洲派出所前來偵辦,該所警員當場將蕭楠所有QH-890號大貨車及挖土機查扣,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嗣蕭楠對被上訴人臺北縣五股鄉公所開立之罰單,向臺北縣政府提出訴願,臺北縣政府以蕭楠訴願書所述事實及理由均屬實,乃於90年11月16日北縣5 清字第19852 號函撤銷罰鍰處分,刑事部分,亦經檢察官於91年4 月2 日以90年度偵字第18125 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發還系爭車輛,然蕭楠所有之大貨車及挖土機已遭扣押長達35日,期間無法使用以維持生計,上訴人因此賠償蕭楠營業損失17萬元。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
(一)被上訴人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所屬公務員執行職務是否有不法?
1、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以現行犯論:一、被追呼為犯罪人者。二、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對於應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得命其提出或交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一因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確實在內者。二因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有事實足認現行犯或脫逃人確實在內者。三有明顯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33 條、第131 條第1 、2 項分別載有明文。
2、訴外人蕭楠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大貨車及挖土機,整理傾倒道路旁空地之廢土及磚塊,為蕭楠於刑事偵查案件於警訊及偵查中自白,且經蕭楠自白並無主管機關核准之處理廢棄物許可證,且查獲時現場之照片所示,系爭土地上係含有石塊、破磚、水泥塊等廢土,此外,並經訴外人即系爭土地之地主李淑惠之指訴陳稱其土地遭人棄置廢土等情(見90年度偵字第18125 號卷第6 頁至第10頁),綜上情形,已使客觀上認為駕車之人蕭楠有違法傾倒廢土之嫌,被上訴人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所屬警員依據前開規定,且經告發人李淑惠之指訴,可認定蕭楠顯可疑為犯罪人,為準現行犯,並認定系爭車輛係可作為證據之物,予以扣押並於24小時內移送檢察官偵查,業經本院調閱卷宗查證屬實,上開刑事偵查程序而言,自應認被上訴人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所屬公務員係執行合法之不要式搜索、不要式扣押,符合前開規定,應屬執行依法令之行為,自無不法可言,綜使訴外人蕭楠事後經檢察官偵查後以犯罪不能證明而為不起訴處分,自難以事後偵查結果逕推翻前揭警員偵查行為之合法性,從而,被上訴人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所屬警員執行職務既無不法可言,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負國家賠償責任,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被上訴人台北縣五股鄉公所所屬公務員開立罰單,與本件損害有無因果關係?被上訴人台北縣五股鄉公所所屬公務員係依據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0、27條之行政處分,並非實施扣押系爭車輛之公務員,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五股鄉公所負國家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並未舉證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執行職務有何不法及上訴人其所受損害與被上訴人執行職務有何因果關係,從而,被上訴人前開抗辯,自屬可信。上訴人本於國家賠償法、民法第185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7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駁回其訴,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第2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