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1014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婚字第1014號
94年度婚字第268號
反反訴原告 甲○○
- 訴訟代理人
- 蔡惠子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反反訴被告 乙○○
- 訴訟代理人
- 王元勳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李怡欣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反訴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反反訴駁回。
反反訴訴訟費用由反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
按原告對於反訴不得復行提起反訴,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雖該條項嗣業經刪除,惟其刪除之之法理由,係以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對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如有提起再反訴之必要時,得以【訴之追加】之方式為之,並非因此即謂現行民事訴訟法已允許反訴被告得再對反訴原告更行提起反訴。
本件反反訴原告甲○○於九十三年七月六日起訴請求被告乙○○應與伊履行同居義務,嗣被告乙○○即於本訴言詞辯論終結前之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對原告張慧起訴請求離婚(本院誤予另行分案以九十四年度婚字第二六八號受理在案),乃反訴被告甲○○竟又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以書狀對反訴原告提起反訴(即反反訴),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揆諸前揭說明,其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家事法庭法 官 余來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