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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一九七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古秋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一九七號

聲請人
東群五金有限公司即東群五金防火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林月娥
相對人
美和國際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清福

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八七九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玖萬壹仟柒佰壹拾貳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如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得以裁定返還擔保金,於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二八三○號假扣押裁定,提供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提存物後,聲請免為假扣押在案。茲因兩造間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雄簡移調字第四四○號調解成立,為此請求返還前開提存金等語;並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雄簡移調字第四四○號調解筆錄、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八七九號提存書、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二八三○號民事裁定等影本各一件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聲請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八日以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二八三○號裁定准予假扣押,相對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執全字第一三九六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聲請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聲請人乃提供反擔保撤銷前開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亦據聲請人提出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雄簡移調字第四四○號調解筆錄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該卷宗查核無誤,確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院書記官 王政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法  官 古秋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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