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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一七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許月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一七號

原告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丁○○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柒萬陸仟壹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玖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洪茂和即泉興企業社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五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約定到期日為九十三年三月五日,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付,自借款日起,以每個月為一期,分三十六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逾期給付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借款人洪茂和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死亡,被告乙○○為其繼承人(其他法定繼承人洪嘉文、洪嘉敏拋棄繼承),應繼承洪茂和之財產上權利義務,竟自九十二年三月五日起未依約繳息,迄今尚積欠本金五十七萬六千零三元及自九十二年三月五日起之利息、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除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契約及授信約定書影本各一件、授信明細及攤還收息紀錄查詢單各一件、繼承系統表、拋棄繼承聲請狀影本及繼承權拋棄通知書影本各一件、除戶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四項準用同條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繼承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五十七萬六千一百零三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法 官 許月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劉昌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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