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除字第二0七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除字第二0七九號 聲 請 人 博多國際流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文隆 訴訟代理人 詹怡倩 右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前經聲請鈞院以九十三 年度催字第五八九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有案,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 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云云。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 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本院九十三年度催字第五 八九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之公告最後登載新聞 紙之翌起三個月,而依聲請人提出之登載公示催告公告之都會時報,其登載公示 催告之公告日期為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是至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屆滿三個 月之申報權利期間,本應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五日前聲請為除權判決,但聲請人 遲至九十三年十月五日方聲請為除權判決,早已逾三個月之法定期間,其聲請自 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七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錫凱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 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許清琳 ┌──────────────────────────────────────────────────────┐ │支票附表: 九十三年度除字第二0七九號│ ├─┬─────────┬─────────┬───────────┬────────┬────────┬──┤ │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 │ (新台幣) │ │ │ ├─┼─────────┼─────────┼───────────┼────────┼────────┼──┤ │1│敍爵商行 │安泰商業銀行板橋分│九十三年二月五日 │伍萬柒仟玖佰肆拾│0000000 │ │ │ │ │行 │ │元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