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再易字第4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再易字第4號
- 再審原告
- 龍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綿滄
- 再審被告
-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民國92年10月29日所為92年度簡上字第3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再審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3年12月27日裁定命再審原告於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94年1月19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又再審原告聲請訴訟救助,復經本院於94年4 月22日以94年度救字第18號裁定駁回確定,該項裁定並於94年5 月5 日送達再審原告,亦經本院調取上開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卷宗審閱無訛。
三、再審原告逾期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