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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再易字第4號

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5 月 25 日

法官林玫君徐福晉連士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再易字第4號

再審原告
龍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綿滄
再審被告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民國92年10月29日所為92年度簡上字第3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再審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3年12月27日裁定命再審原告於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94年1月19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又再審原告聲請訴訟救助,復經本院於94年4 月22日以94年度救字第18號裁定駁回確定,該項裁定並於94年5 月5 日送達再審原告,亦經本院調取上開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卷宗審閱無訛。

三、再審原告逾期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玫君

法 官 徐福晉

法 官 連士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宏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再易字第4號於民國 94 年 05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再審之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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