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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救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25 日
  • 法官
    李木貴

  • 當事人
    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救字第18號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間因94年救字第18號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法第77之18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再按准予訴訟救助,於訴訟終結前,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且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定有明文。查抗 告人於原審請求就相對人莊玉鳳即東霖企業社、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之損害賠償部分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94 年度救字第18號裁定就莊玉鳳即東霖企業社部分准予訴訟救助,惟就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部分,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今抗告人就原裁定駁回之部分提起抗告,自不在准訴訟救助之範圍內,其於抗告時應繳納之裁判費即不得暫免。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5  日民事庭法 官 李木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5  日書記官 林蔚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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