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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勞訴字第2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李木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勞訴字第2號

上訴人
甲○○
即原告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莊玉鳳等間因本院95年度勞訴字第2號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玖拾伍元,逾期即駁回其對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及乙○○○○○○之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6及第77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再按准予訴訟救助,於訴訟終結前,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且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8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聲請人於原審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94年度救字第18號裁定,就上訴人請求相對人莊玉鳳即東霖企業社損害賠償部分,准予訴訟救助,惟就另一相對人即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部分,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惟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請求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471,736元,其中新臺幣355,663元應與乙○○○○○○連帶給付,並請求上開二被上訴人與莊玉鳳即東霖企業社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557,900元,共計新臺幣1,029,636元,本院94年度救字第18號裁定之效力範圍既未及於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及乙○○○○○○,且又請求被上訴人三人連帶給付,上訴人於第二審應繳納之裁判費即不能暫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如未依其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所示。

民事庭法 官 李木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5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蔚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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