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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78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21 日

法官陳金虎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678號

原告
乙○○○
兼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分行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王久益,嗣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94年2月25日變更為丙○○, 有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變更登記表1紙在卷(見本院卷第129頁)可稽,並經被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在案,經核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三、原告與被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本院於94年10月21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800元。該項裁定已於94年11月10日合法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附卷(見本院卷第70頁)可稽。

四、原告乙○○○就訴訟費用雖聲請訴訟救助即本院94年度救字第12號訴訟救助事件,然業經本院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有上開訴訟救助案卷可稽。原告甲○○就訴訟費用雖亦聲請訴訟救助即本院94年度救字第18號訴訟救助事件,經本院於94年10月21日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後,原告甲○○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惟未繳納抗告費1,000元,本院遂於94年11月30日裁定命原告甲○○於收受該裁定後於5日內,向本院繳納抗告費用1,000元,逾期即駁回其抗告, 原告甲○○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就該抗告費用部分1,000元部分聲請訴訟救助,惟本院仍於94年12月16日裁定駁回其抗告,原告甲○○不服提出抗告後,本院94年12月16日94年度救字第18號裁定駁回抗告之民事裁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5年度抗字第23號民事裁定廢棄,並發回本院,經本院將原告甲○○之聲請訴訟救助事件,送交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後, 於95年9月20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5年度聲字第111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費用訴訟救助之聲請確定, 有上開訴訟救助案卷可稽。 然原告甲○○仍未繳納抗告費用1,000元,本院遂於96年3月8日裁定駁回原告甲○○對駁回其訴訟救助聲請之抗告, 原告甲○○不服提出抗告後,於96年5月30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抗字第99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該裁定並於96年6月4日送達原告甲○○等情,有該訴訟救助抗告案卷可憑,原告自應依法繳納裁判費。

五、原告逾期迄未補正, 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紙存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金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文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78號於民國 96 年 06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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