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他字第7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他字第7號
- 原告
- 甲○○
- 原告
- 丁○○
- 原告
- 乙○○
- 被告
- 宜興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兩造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被告應給付新臺幣玖仟壹佰壹拾柒元,原告應給付新臺幣壹仟零壹拾參元,並各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准予訴訟救助者,僅於訴訟終結前有使受救助人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之效力,於訴訟終結後此項暫免之費用,自應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
二、查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原告前於民國94年10月18日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94年10月24日以94年度救字第18號裁定准許,而於起訴時暫免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130 元(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921,989元計算)。嗣該事件業經本院以94年度勞訴字第 7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9/10,餘由原告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 9/10之9,11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其餘1,030元則應由原告負擔。
三、依首開條文,裁定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正本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