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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勞訴字第7號

給付薪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鄭貽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勞訴字第7號

原告
甲○○
原告
丁○○
原告
乙○○
上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國漳律師
被告
宜興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設宜蘭縣
法定代理人
丙○○ 住臺北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於民國95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貳拾貳萬零伍佰捌拾元、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參拾柒萬參仟伍佰零參元、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零肆拾玖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甲○○、丁○○、乙○○分別於民國84年7月1日、84年9月1日、86年12月24日進入被告公司擔任副組長、技助及扳金技工之工作,嗣於92年 5月15日經被告公司向原告表示,修理廠無法繼續營業,欲資遣原告等修理廠員工,請原告丁○○、甲○○自92年 5月16日起不用上班,原告乙○○則上班至92年 5月底,而於92年6月3日發給原告甲○○、丁○○離職證明書及於92年 6月25日發給原告乙○○離職證明書,被告依法自應給付資遣費。另被告前分別積欠原告等人薪資及年終獎金,原告亦得向被告請求。經計算後,被告共積欠原告甲○○資遣費 202,954元、薪資17,187元、年終獎金 21,500元,原告丁○○資遣費322,122元、工資60,951元及年終獎金24,500元,積欠原告乙○○資遣費206,219 元、工資45,056元及年終獎金21,500元。且於宜蘭縣政府之勞資爭議調解時,被告對於原告上揭請求均無意見,僅表示公司財務困難,關於資遣費部份僅能以 6成發放,因而勞資雙方未能達成調解,惟被告迄今均未給付積欠之薪資款項,為此原告爰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甲○○241,641元,給付原告丁○○407,573元,給付乙○○ 272,77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方面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甲○○、丁○○、乙○○分別於84年 7月1日、84年9月 1日、86年12月24日進入被告公司擔任副組長、技助及扳金技工之工作,嗣於92年 5月15日經被告公司向原告表示,修理廠無法繼續營業,欲資遣原告等修理廠員工,請原告丁○○、甲○○自92年 5月16日起不用上班,原告乙○○則上班至92年5月底,而於92年 6月3日發給原告甲○○、丁○○離職證明書及於92年 6月25日發給原告乙○○離職證明書,惟被告尚積欠原告等人資遣費、薪資及年終獎金等情,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份(見本院卷第62頁)、宜興客運資遣員工表及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分見本院卷第5、6頁)為證,而原告前曾向宜蘭縣政府聲請勞資爭議調解,於92年7月2日調解時,被告對於上開宜興客運資遣員工表之積欠原告之資遣費、薪資及年終獎金之金額並無爭執,僅表示因財務困難無法一次給付等語,亦經本院向宜蘭縣政府調閱兩造間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核閱屬實,此有宜蘭縣政府95年 1月24日府社資字第0950009866號函及所附相關會議紀錄等件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47頁),且經本院調閱原告等人之勞保投保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8頁),故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及所提出之宜興客運資遣員工表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工資及年終獎金部分,是否有理由,茲分敘如下:

(一)資遣費部分:

1、按雇主因歇業、虧損或業務緊縮時,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又雇主依此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1、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2、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11條及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公司既以無法繼續經營為由,分別於92年5月15日及92年5月31日將原告資遣,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2、依據原告提出之宜興客運資遣員工表及勞保局之投保資料所載,原告甲○○到職日為84年 7月1日,資遣日為92年5月16日,其年資應為 7年11月,其平均工資為22,976元,故原告甲○○得請求之資遣費應為181,893元【計算式:22,976元*(7+11/12)=181,8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丁○○到職日為84年 9月1日,資遣日為92年5月16日,其年資為7年9月,平均工資為37,168元,故原告丁○○得請求之資遣費應為 288,052元【計算式:37,168元*(7+9/12)=288,052元】。原告乙○○到職日為86年12月24日,資遣日為92年6月1日,其年資應為5年6月,平均工資為31,726元,故原告乙○○得請求之資遣費應為 174,493元【計算式:31,726元*(5+6/12)= 174,493元】,從而原告請求之資遣費於上開範圍內為有理由,至逾此範圍之部份,自屬無據,無從准許。

(二)積欠之薪資及年終獎金部分: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應給予獎金或分配紅利,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第2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在勞資爭議調解時,對於積欠上開薪資及年終獎金之部分,並無爭執,此有前揭宜蘭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按(見本院卷第 6頁),故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薪資及年終獎金,故原告甲○○請求給付積欠之薪資17,187元、年終獎金21,500元,原告丁○○請求給付積欠之薪資60,951元、年終獎金24,500元,原告乙○○請求給付積欠之薪資45,056元、年終獎金21,500元等情,自屬有理由,堪可採信。

五、從而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原告甲○○請求被告給付220,580元(資遣費181,893元+薪資17,187元+年終獎金21,500元=220,580元);原告丁○○請求被告給付373,503元(資遣費288,052元+薪資60,951元+年終獎金24,500元=373,503元);原告乙○○請求被告給付241,049元(資遣費174,493元+薪資45,056元+年終獎金21,500元= 241,04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4年12月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命被告給付各原告之數額均未逾500,000元,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 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 5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7  日

法 官 鄭貽馨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蒼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勞訴字第7號於民國 95 年 04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薪資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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