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33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233號
- 原告
- 乙○○
- 被告
- 甲○○ 新竹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4年3月22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94年3月2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又原告雖就本件裁判費之繳納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94年度救字第18號民事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該裁定並於94年6月25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揭訴訟救助卷宗查閱無訛。據此,原告應於其訴訟救助之聲請遭駁回確定後,依本院前裁定所命於5日內繳納裁判費。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