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6年度抗字第99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99號
- 抗告人
- 乙○○
- 相對人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分行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救字第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審法院裁定以:
㈠、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㈡、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經原審於民國(下同)94年11月30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即駁回其抗告,該項裁定已於94年12月8日送達抗告人,有原審送達證書1紙附卷(見原審卷47頁)可稽。
㈢、抗告人雖就抗告費用1,000元聲請訴訟救助,惟原審仍於94年12月16日以94年度救字第18號裁定,以其未據繳納抗告費而駁回抗告人之抗告,抗告人不服提出抗告後,經本院於95年6月27日以95年度抗字第23號民事裁定廢棄原審該裁定,並發回原審。嗣經原審將抗告人就抗告費聲請訴訟救助事件,送交本院審理後,本院於95年9月20日以95年度聲字第111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費用訴訟救助之聲請確定,有上開訴訟救助及抗告案卷可稽,抗告人自應依法繳納抗告費。
㈣、抗告人迄未依期補正,有原審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紙在原審卷93頁足稽,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得將原訴變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變更為請求確認遲延給付貸款損害賠償:①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定有明文。相對人明知保證之本票為民法第739條所規定保證債務契約,乃在保證債務借據。而詐騙為票據法第3條所規定本票,並詐騙成為民法第474條所規定消費借貸之證據,而將抗告人之被繼承人黃萬得所有坐落台南縣新營段689之33號土地價值830,000元,及其上建築物改良物建號6027號造價1,090,000元及廚房100,000元、佛堂200,000元,拍賣為1,330,000元,致抗告人之被繼承人損失890,000元,自得請求2,670,000元損害賠償。②因契約互負對待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抗告人自得依相對人於原審73年度訴字第1392號民事判決請求利息及保證之本票約定利息,請求相對人對待給付。③以書面約定利息、遲付一年經催告不償還時,債權人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民法第207條第1項定明文,抗告人之被繼承人於原審73年度訴字第1392號反訴事件,相對人詐騙已給付貸款,抗告人自得依民法第207條規定,主張複利計算利息。
㈡、憲法第7條規定,人民法律地位平等,因此,相對人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亦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相對人敗訴,相對人於原審73年度訴字第1392號民事判決請求給付借款事件,就本票借款於言詞辯論時,提出證據為保證之本票。①依民法第739條所規定事項,保證之本票為保證債務契約,乃保證民法第474條所規定借據借款之債務。②依票據法第3條所規定事項,本票之言詞辯論,僅生請求給付票款不生請求給付借款。③依票據法第5條所規定事項保證之本票依保證債務契約負責,相對人主張依本票負責。④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6款,本於本票請求者為簡易訴訟程序請求給付票款,相對人主張為普通訴訟請求給付借款。⑤依銀行法第3條第5款放款、第6款票據貼現,本票借款與請求給付借款並非同一法律關係之訴訟,相對人主張為同一法律關係訴訟明顯無理,應依憲法第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判決相對人敗訴判決。
㈢、法律一部無效,全部無效,民法第111條定有明文,原審於94年10月25日所為94年度救字第18號裁定理由以相對人抗辯本案部分,相對人依借貸關係請求抗告人之被繼承人黃萬得清償借款,並無任何侵害行為,則依抗告人之主張,其訴訟顯無勝訴之望,乃違憲法第80條未依民法第739條所規定事項判決保證之本票為保證相對人遲延給付民法第474條所規定貸款300,000元。未依票據法第3條所規定事項裁判,言詞辯論本票借款只生請求給付票款,請求給付借款未有合法判決,乃相對人遲延給付貸款300,000元無效。又本院95年度聲字第111號裁定理由以抗告人有一筆19平方公尺畸零田地,價值252,000元而駁回聲請訴訟救助,乃違憲法第80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之規定。抗告人只有土地,無建築物,乃生活中之住之問題困窘。抵觸刑法第100條顛覆台北縣政府土城市公所,公告行政處分土地及不動產未逾2,600,000元者,為生活困窘之無資力者(參照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179號判例,無資力者並非全無財產參照)云云。
四、經查: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原審於94年10月21日以94年度救字第18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不服於94年11月14日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1,000元,經原審於94年11月30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即駁回其抗告,該項裁定已於94年12月8日送達抗告人,有原審送達證書1紙附卷(見原審卷47頁)可稽。抗告人就抗告費用1,000元乃於94年12月14日聲請訴訟救助(見原審卷49至51頁),惟原審仍於94年12月16日以94年度救字第18號裁定,以其未據繳納抗告費而駁回抗告人之抗告,抗告人不服提出抗告後,經本院於95年6月27日以95年度抗字第23號民事裁定廢棄該裁定,並發回原審法院為妥適處理(本院發回理由係:抗告人於94年12月14日就該抗告費用之部分聲請訴訟救助,則該抗告費用之聲請訴訟救助,依法先應移送由二審法院即本院就是否准予訴訟救助審理,不得逕行以抗告人未繳納抗告費用1,000元予以駁回)。嗣經原審將抗告人就抗告費聲請訴訟救助事件,送交本院審理後,本院於95年9月20日以95年度聲字第111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費用訴訟救助之聲請確定,有上開訴訟救助及抗告案卷可稽。惟抗告人迄未補繳裁判費,有原審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紙附於原審卷93頁足稽,原審法院乃於96年3月8日認抗告不合法,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其抗告,核無不合。至於上述抗告意旨之主張,係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本案主張,核與本件聲請訴訟救助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並無關連,從而,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