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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73年度訴字第1392號

請求給付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伍逸康

反訴原告
黃典隆
反訴被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分行
法定代理人
莊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定有明文。準此,對於本訴原告提起反訴,僅本訴之被告於本訴言詞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

二、查,本件反訴原告雖對本院73年度訴字第1392號民事事件(下稱本訴)之原告即反訴被告提起本件反訴,惟反訴原告並非本訴之被告,此參諸本院73年度訴字第1372號民事判決當事人欄之記載自明,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於法已有未合;況且,本訴已於73年6月1日判決,於73年8月15日確定,有本院73年度訴字第1392號民事判決原本之影本及本院民事辦案進行簿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反訴原告於本訴言詞辯論終結後,提起本件反訴,於法亦有未合。是以,反訴原告對於反訴被告提起本件反訴,自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逸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康紀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73年度訴字第1392號於民國 110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給付借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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