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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重國字第5號

國家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匡偉賴淑萍張庭嘉

原告
黃典隆(即黃萬得之繼承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中國國民黨等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就聲明第1至4項、第7項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明第1至4項、第7項部分之訴。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77,716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明第5、6項部分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而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或義務關係。如為給付之訴,在實體法上須以可以作為請求權基礎之完全性條文(具備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法條)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96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時,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聲明:⒈賜判被告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臺中地方法院、臺南地方法院、最高行政法院駁回中低受入戶、低收入戶訴訟救助為侵權行為成立。⒉賜判被告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商業銀行新營分行、法律扶助基金會、法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主張臺南地方法院73年度1392號請求給付借款成立為侵權行為成立。⒊被告最高法院、臺灣高等行政法院臺南分院、臺南地方法院、臺南地檢署、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主張臺南地方法院73年訴字第1392號確認洪義順有法定抵押權成立為侵權行為成立。⒋回復被告最高法院97年臺聲字第963號、114年度臺聲字第368、695、696、802、887、888、第1085第1119號裁定、被告最高行政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34、257、273、274、990、1073、1075裁定、被告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救字第224號、第264號、第282號、115年度救字第2號、被告臺中地方法院114年救字第96號、第103號裁定、被告臺南地方法院114年救字第82號裁定、被告臺灣高等法院114年聲國字第4號、第7號、第13號、第3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原狀。⒌被告最高法院、臺灣高等行政法院臺南分院、臺南地方法院、臺南地檢署、臺灣高等檢察署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920,000並自民國74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及自83年1月12日起改懲罰性賠償金9,600,000元按年息5%計算至賠償止。⒍被告中國國民黨應賠償原告精神損失20,000,000元。⒎回復臺南地方法院73年訴字第1392號請求給付尚未言詞辯論終結原狀。

㈡經核上開聲明第1至4項、第7項並未明確一定、具體合法且適於強制執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部分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該部分之訴。又聲明第5項請求加計起訴前之利息,其訴訟標的價額為30,818,367元(計算式詳如附件),聲明第6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0,000,000元。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5、6項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共計50,818,367元(計算式:30,818,367+20,000,000=50,818,36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77,716元,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該部分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賴淑萍

                  法 官 張庭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重國字第5號於民國 115 年 03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賠償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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