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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國字第4號

訴救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周祖民何若薇趙雪瑛

抗告人
黃典隆(即黃萬得繼承人)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最高行政法院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7日本院114年度聲國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逾期不補正,抗告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即明。

二、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27日本院114年度聲國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未繳納抗告裁判費1,500元,經本院於114年4月29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5月6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29頁),且其迄未繳納,亦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及案件繳費狀況查詢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7-43頁),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何若薇

              法 官 趙雪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聲國字第4號於民國 114 年 05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訴救救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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