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118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簡上字第118號
- 上訴人
- 兆匯科技有限公司
- 上訴人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乙○○
- 被上訴人
- 甲○○
上列上訴人與甲○○間就返還無權佔有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9月13日本院第2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第1 、3 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2 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100 萬元者,不得上訴。前2 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新臺幣50萬元,或增至新臺幣150 萬元」,嗣司法院並於91年1 月29日以命令將上訴利益提高至新台幣(下同)150 萬元。又按「對於第427 條第1 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2 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 條所定之數額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前項上訴及抗告,除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3 編第2章第3 審程序、第4 編抗告程序之規定」,同法第436 條之2 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為財產權之訴訟,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萬元,上訴人所得之上訴利益顯未逾150 萬元,依首揭法條規定,為不得上訴於第3 審法院之事件,是上訴人對於本院第2 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