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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85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09 日

法官林枚君連士綱劉景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785號

原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恩強企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7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柒萬伍仟元,及其中各筆金額如附表編號一、編號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恩強企業有限公司、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捌元,及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恩強企業有限公司、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零參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萬肆仟捌佰零陸元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三,餘由被告恩強企業有限公司、丙○○、乙○○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玖萬貳仟元或等值之八十五年度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乙類第二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第三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陸拾貳萬貳仟元、新臺幣柒萬元或等值之八十五年度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乙類第二期債票為被告恩強企業有限公司、丙○○、乙○○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關於附表編號2 、編號3 、編號4 所示之利率,原係請求分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二八、百分之六‧一一、百分之十七計算,而關於附表編號4 所示之違約金計算方式,原係請求按遲延第1 個月新臺幣(下同)100 元,遲延第2 個月300 元,遲延第3 個月(含)以上每月600 元之方式計算,嗣於民國94年6 月14日準備程序中,當庭將前開利率及違約金計算方式變更為如附表編號2 、編號3 、編號4 所示,核其性質,係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恩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恩強公司)前邀同被告丙○○、乙○○、丁○○等人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91年8 月30日、92年8 月15日向原告借得款項200萬元、3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分別自91年8 月30日起至94年8 月30日止、92年8 月15日起至97年8 月15日止,利息分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八(現調整為百分之七‧七一五)、百分之六‧二五(現調整為百分之六‧二一)計付,均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未依約清償之情事者,全部借款視為到期,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恩強公司僅繳納本息至94年2 月14日止,即未續行繳款,上開2 筆借款尚分別積欠原告本金275,000 元、2,100,000 元及其後之遲延利息、違約金;㈡被告恩強公司另於93年10月29日,邀同被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得款項2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0月29日起至98年10月29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九五(現調整為百分之六‧○四)計付,均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未依約清償之情事者,全部借款視為到期,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恩強公司僅繳納本息至94年2 月14日止,即未續行繳款,尚積欠原告該筆借款之本金1,866,668 元及其後之遲延利息、違約金;㈢被告恩強公司前於92年10月30日,邀同被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商務信用卡,經原告核發卡號0000-0000- 0000-0000及卡號0000-0000-0000-0000 之商務信用卡各1 張,分別供被告丙○○、乙○○持有使用,約定個別簽帳消費額度分別為15萬元,總簽帳消費額度30萬元,被告恩強公司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當月21日)前繳付全數簽帳消費金額或最低應繳金額,如遲延繳納最低應繳金額者,除應自當期結帳日(當月7 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恩強公司自94年5 月8 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加計先前之利息及預借現金費用,共計尚積欠原告210,360 元,及其中簽帳消費金額204,806 元之遲延利息、違約金等;上開款項經原告迭向被告催討,均未獲付,爰依消費借貸、信用卡約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至第3 項所示,並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連帶保證書、還款繳息紀錄各3 紙、授信約定書4 紙、商務卡申請書、信用卡保證書暨約定條款各2 件、白金商務卡約定條款、信用卡繳款資料各1 件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是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375,000 元(即275,000 元+2,100,000元),及其中各筆金額如附表編號1 、編號2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請求被告恩強公司、丙○○、乙○○連帶給付1,866,668 元,及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另依信用卡約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恩強公司、丙○○、乙○○連帶給付210,360 元,及其中204,806 元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枚君

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劉景宜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85號於民國 94 年 08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消費借貸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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