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47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重訴字第47號
- 原告
- 沛潤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原告
- 臻萬勝通運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原告
- 富順家具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被告
- 金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5 月19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正本附表編號2-3 關於「票據號碼:FA0000000 」之記載,應更正為「票據號碼:FA0000000」。
原判決正本附表編號20-9關於「付款銀行:彰化銀行三峽分行,帳號:0000000000,票據號碼:CF0000000 」之記載,應更正為「付款銀行:合作金庫三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票據號碼:LZ0000000 」;編號20-10 關於「付款銀行:彰化銀行三峽分行,帳號:0000000000,票據號碼:CF0000000 」之記載,應更正為「付款銀行:合作金庫三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票據號碼:LZ0000000 」。
原判決正本附表編號24-1關於「票據號碼:FA0000000 ,發票日:94.4.30 」之記載,應更正為「票據號碼:TA0000000 ,發票日:94.3.30」;編號24-2 關於「票據號碼:FA0000000 」之記載,應更正為「票據號碼:TA0000000 」;編號24-3關於「票據號碼:FA0000000 」之記載,應更正為「票據號碼:TA0000000 」;編號24- 4 關於「票據號碼:FA0000000 」之記載,應更正為「票據號碼:TA0000000 」。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